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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商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叶维峰与陈金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商初字第00035号原告叶维峰,个体从业者。委托代理人杨俊,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金宏,居民。原告叶维峰与被告陈金宏民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维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维峰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1年10月28日,借款人刘秀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催要,2012年5月26日刘秀强偿还了原告10万元本金,余款刘秀强与被告一直互相推诿,久拖不还。刘秀强现已找不到人。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陈金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金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借款人刘秀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叶维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5%。”被告陈金宏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字、捺印。2012年5月26日,借款人刘秀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及债务人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9月16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盐东人民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一)关于本案担保责任的问题。借款人刘秀强向本案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金宏为刘秀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案涉借据上对于被告陈金宏提供的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故依据上述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故被告应对借款本息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刘秀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债务人刘秀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时刘秀强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2.5%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释(1991)21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维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金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X 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卞蔡琴书 记 员  杨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释(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