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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贵来与刘立江、吴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来,刘立江,吴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刘贵来,男,生于1966年10月14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刘立江,男,生于1977年10月10日,汉族,住桐柏县。被告吴建国,男,生于1977年8月1日,汉族,住桐柏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代表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贵来与被告刘立江、吴建国、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来的委托代理人曹建锋,被告吴建国,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来诉称:2014年1月21日,在239省道140公里+100米处,被告刘立江驾驶的豫R09×××小型汽车自北向南行驶与自西向东原告刘贵来驾驶的豫R78×××两轮摩托车相���,致原告刘贵来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刘立江驾驶的豫R09×××小型汽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赔偿事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8973.94元。原告刘贵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广东省居住证、广东省的摩托车行车证、中山市古镇建筑有限公司证明两份、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禾冈村治安保卫委员会证明一份、毕店镇某某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⑴原告刘贵来一直在江门市蓬江区居住;在中山市古镇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6000元,其赔偿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⑵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⑶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某某、女儿刘某甲陪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况;4、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外购药证明、陪护证明、病历,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两份,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南阳市中心医院和唐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医疗及费用情况;5、南阳市中心医院营养餐证明。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餐费支出4100元;6、票据。以证明在万德隆超市购买营养生活品花费1438元。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支出交通费1277元。8、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万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9、交通事故物损鉴定书、停车费、拖车费票据等。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845元,支出鉴定费140元,停车费、拖车费500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保险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用商业险赔偿。3、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仅赔付合理部分。4、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吴建国辩称:豫R09×××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吴建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交警队事故押金收据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豫R09×××车方向交警队交事故押金30000元。被告刘立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刘立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车辆买卖协议一份。以证明吴建国将车辆出售给了刘立江。法庭依法对被告刘立江、吴建国进行了调查,刘立江、吴建国证实:刘立江是豫R09×××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13年3月26日由吴建国卖予刘立江,双方签订有车辆买卖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刘贵来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无异议,但对其广东居住证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有效期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因此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市居住;行车证上的地址与居住证地址不一致;对毕店镇某某村委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真实情况;对古镇建筑公司的证明有异议,无法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月工资600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和完税证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禾岗村治安委员会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此居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中的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仅显示两笔需外购药的总金额,未写明外购药的名称、数量和��格;CT费用未提交门诊票据;小林一中卫生室的费用条据没有相应的治疗病历,不能证明治疗行为是否确实发生。对证据8中伤残鉴定书确定的鉴定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七日内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9中的拖车费、停车费等施救费原告提供的都是定额票据,没有收款单位出具证明,无法证实费用的真实性。对证据2、3、5、6、7及其它证明均无异议。被告吴建国对原告刘贵来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刘贵来对被告吴建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吴建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贵来对被告刘立江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刘立江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定,原告刘贵来提供的证据1中除刘贵来月工资6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中山市古镇建筑有限公司工资单,为无效证据外,其它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2、3,二被告不持异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4,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符合重新鉴定法定条件的证据,亦未交纳鉴定费用,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法定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证据9中的拖车费、停车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5、6、7及其它证据二被告均不持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被告吴建国提供证据,原告刘贵来及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被告刘立江提供证据1、2,原告刘贵来及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法庭对被告刘立江、吴建国的调查���录,原告刘贵来,被告吴建国,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1日,在239省道140公里+100米处,被告刘立江驾驶的豫R09×××小型汽车自北向南行驶与自西向东原告刘贵来驾驶的豫R78×××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贵来受伤,车辆损坏。当日,原告刘贵来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侧颞叶脑挫伤;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顶骨骨折;6、头皮裂伤;7、多发头皮血肿;8、左肺挫伤;9、左侧耳膜穿孔、鼓室积液等。2014年4月25日出院。2014年6月16日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2014年6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03天,花费医疗费128196.48元。2014年8月28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2014)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贵来颅脑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贵来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贰万元人民币。2014年2月13日,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R78×××两轮摩托车损失为8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元,施救费500元。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立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贵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09×××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立江,被告刘立江为该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刘立江。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在原告刘贵来治疗期间,原告方在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了豫R09×××车方刘立江交纳的事故押金30000元,用于原告刘贵来的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刘贵来自2012年1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建筑施工工作。另查,刘贵来的母亲为许某某,生于1924年8月21日。许某某生育有四个儿子,刘贵来系四子。刘贵来的妻子为陈某某,夫妻二人生育有大女儿刘某甲,生于1991年7月5日;二女儿刘某乙,生于1999年10月6日;儿子刘某丙,生于2011年11月11日。本院认为,被告刘立江驾驶豫R09×××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刘贵来撞伤,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立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贵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立江侵权事实��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构成Ⅸ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豫R09×××小型汽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刘贵来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28196.48元;误工费=219天×80元/天=17520元;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95天×80元/天×2人=15200元;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8天×80元/天=640元;营养费103天×20元/天=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30元/天=309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5627.73元/年(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20%÷4人+5627.73元/年(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16)年×20%÷2人=102254.51元;交通费1277元;车损845元;施救费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298582.99元。该款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后,余款176582.99元×70%=123608.0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贵来各项损失245608.09元。被告刘立江、吴建国在本案中对原告刘贵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贵来各项损失245608.09元(包含被告刘立江垫支款30000元)。二、被告刘立江、吴建国在本案中对原告刘贵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8845元,由原告刘贵来负担1030元,被告刘立江负担7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堂审 判 员  杨金菊代理审判员  朱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明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