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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马云龙与戚振伟、戚玉杰、张学连、胡平 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龙,戚振伟,张学连,戚玉杰,胡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马云龙,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寇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振伟,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学连,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戚玉杰,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平,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云龙与被告戚振伟、张学连、戚玉杰、胡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晓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寇津及被告戚振伟、张学连、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龙诉称,2014年夏季,四被告合伙承包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乡小红山子旅游区(个人)宾馆建筑工程,雇佣原告到该工地务工。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款37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戚振伟辩称,我们四个人每个人投资10000元,他们三人拿的现金。我投资了3700元现金,还租用了铁管、搅拌机、卷扬机等设备以料抵顶剩余的资金。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我们四个人都在场,合同是由我签的。工期大约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5日,两个月的时间。工程结束我们算账,我给了戚振清4300元工资,我又给了胡平2000元。我的意见是,我们四人之间应该算清楚账,之后每个人该出多少钱就出多少钱,再把钱支付给工人。被告张学连书面答辩称,我与戚振伟是亲属关系,2014年5月,戚振伟与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乡小红山子旅游区签订了宾馆承建工程,他让我负责工程技术,口头约定每月给我工资8000元,工程结束后戚振伟应当给付我工资160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我,我与原告等七人都是给戚振伟打工的,我要另案起诉戚振伟,所以我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原告等七人的工资应当由戚振伟给付,因为工地工人的工资大部分已经付清,都是戚振伟给付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张学连当庭辩称,结账的时候我不在场。四个人应当坐在一起把账算清了。被告胡平辩称,当时戚振伟是以料顶资,其余我们三个人是拿了10000元现金,工人的全额工资169708元,2014年5月5日至31日是43900.02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的工资是66000元,这两个月一共给工人工资是106000元,戚振伟给工人顶账的钱是3390元,现在实际欠工人的工资大约28000元。当时工人也是我找的,工人现在也一直找我要钱,不管通过什么形式,应该先把工人工资给了。我个人认为我们四个人算清楚账,先把工人工资给人家。被告戚振伟、张学连、胡平未递交证据。被告戚玉杰未作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马云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单复印件两页,用于证明四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700元。被告戚振伟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被告胡平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和我这里的原件是一样的。被告张学连的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具体欠工人多少钱我不知道,只有5月份的我知道。2、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业主不欠工人工资,承包费已经结清;张学连、戚振伟、胡平分别在业主家支过钱,间接证明他们系合伙关系。被告戚振伟、张学连、胡平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确实有这个事。3、张学连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四个人是合伙关系。被告戚振伟、张学连、胡平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对于原告递交的1号、2号、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被告戚振伟、张学连、戚玉杰、胡平四人合伙承包了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乡小红山子旅游区的一处宾馆工程。被告戚振伟、戚玉杰负责材料采购,被告张学连、胡平负责工地的技术与计工。被告胡平找到原告,雇佣原告到工地干活。现四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700元。本院认为,四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理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款,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连递交的答辩状与当庭陈述不一致,以当庭陈述为准;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四被告以合伙内部账目不清为由,拒不支付工人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戚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振伟、张学连、戚玉杰、胡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云龙工资款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戚振伟、张学连、戚玉杰、胡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许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