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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詹银燕与朱元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银燕,朱元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128号原告:詹银燕。委托代理人:黄金良、姚文妹,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元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189号。负责人:毛寿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坚,公司职员。原告詹银燕与被告朱元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黄金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元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朱元强驾驶赣E×××××轿车途经德清县武康镇英溪北路天桥下面,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元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朱元强支付给原告8000元(含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朱元强赔偿原告损失171930.33元;2、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非医保药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朱元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应扣非医保费用(即扣除20%);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120元;误工费认可120天,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支架费720元不予认可;3、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朱元强驾驶赣E×××××轿车途经德清县武康镇英溪北路天桥下面,与原告驾驶的德清C0198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元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11天,至今花去医疗费60471.96元。被告朱元强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00元。原告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赣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60471.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8天;40元/天×3天);3.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4.交通费酌定1200元;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101217.50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431.50元);8.鉴定费204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应赔偿金额);以上合计人民币190406.4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病历卡、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4.交通费票据;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劳动合同;7.户口本及家庭情况登记;8.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朱元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赣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20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其余原告损失70406.46元,被告朱元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赣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54693.17元(扣除鉴定费后的68366.46元×80%),被告朱元强应支付赔偿款1632元(鉴定费2040元×80%)因其已支付赔偿款8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174693.17元中,直接支付给原告168325.17元,支付给被告朱元强6368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74693.1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詹银燕人民币168325.17元,支付给被告朱元强人民币6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詹银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由被告朱元强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荣人民陪审员  姚玉国人民陪审员  潘晓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