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永康与银川开元巨力装卸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康,银川开元巨力装卸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化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夏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黄永康,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银川开元巨力装卸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陈刚,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银川开元巨力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139号。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西爱,女,银川开元巨力装卸有限公司会计,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化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1338号。负责人陈坚,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伯文,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永刚,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化分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永康与被告银川开元巨力装卸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黄永康以希望与二被告协商解决此纠纷为由,于2015年4月2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银川开元巨力装卸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化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永康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永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永康负担。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丁艳丽人民陪审员 王 向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丽 丽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