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义堂支行与马永顺、黄廷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义堂支行,马永顺,黄廷霞,商应海,马洪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义堂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驻地。负责人李海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君现,该行员工。被告马永顺,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黄廷霞,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商应海,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马洪年,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义堂支行(以下简称义堂合行)与被告马永顺、黄��霞、商应海、马洪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君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顺、黄廷霞、商应海、马洪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马永顺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95万元,用于购木材,月利率为11‰,期限24个月,被告黄廷霞、商应海、马洪年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20日到期。现该笔贷款发生了重大变故,借款人及家人联系不上,工厂生产出现停产等情况。为确保我行资产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9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马永顺与原告义堂合行签���(兰山合行义堂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26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永顺向原告义堂合行借款95万元,用于购木材,月利率为11‰,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挤占、挪用贷款;并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生贷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上浮50%收取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为确保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黄廷霞、商应海、马永年与义堂合行签订了(兰山合行义堂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2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黄廷霞、商应海、马永年自愿对借款人马永顺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义堂合行于次日向被告马永顺贷款账户发放贷款95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马永顺所经营工厂停产,被告马永顺并下落不明。现该合同已到期,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义堂合行与被告马永顺、黄廷霞、商应海、马洪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向借款人马永顺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其在合同履行期间生产停业、下落不明,且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黄廷霞、商应海、马洪年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顺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义堂支行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逾期利息在月利率11‰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廷霞、商应海、马洪年对本判决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廷霞、商应海、马洪年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马永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李朝娟人民陪审员 张美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春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