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3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看守所。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至10月间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将周某某(另案起诉)盗窃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以500元卖给了赵某某,经土默特左旗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土左价事务(2014)字(166)号估价1080元。2、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侯某某将周某某盗窃的一辆追风鸟电动自行车以600元卖给王某某的妻子李某某,经土默特左旗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土左价事务(2014)字(166)号估价1170元。3、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将周某某盗窃的一辆小岛牌电动自行车以400元买下,后又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经土默特左旗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土左价事务(2014)字(166)号估价1020元。4、2014年9月至10月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将周某某盗窃的一辆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经土默特左旗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土左价事务(2014)字(166)号估价1613元。5、2014年9月至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侯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周某某盗窃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买下自己使用,经土默特左旗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土左价事务(2014)字(166)号估价85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侯某某到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侯某某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至10月间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将周某某(另案起诉)盗窃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以500元卖给了赵某某,经土默特左旗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土左价事务(2014)字(166)号估价1080元。2、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侯某某将周某某盗窃的一辆追风鸟电动自行车以600元卖给王某某的妻子李某某,经土默特左旗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土左价事务(2014)字(166)号估价1170元。3、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将周某某盗窃的一辆小岛牌电动自行车卖给赵某某,经土默特左旗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土左价事务(2014)字(166)号估价1020元。4、2014年9月至10月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将周某某盗窃的一辆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经土默特左旗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土左价事务(2014)字(166)号估价1613元。5、2014年9月至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侯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周某某盗窃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买下自己使用,经土默特左旗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土左价事务(2014)字(166)号估价85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侯某某到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证人赵某某证言、证人赵某甲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周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到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恒靖松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