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易建玮与程晓红、蚌埠市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建玮,程晓红,蚌埠市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748号原告:易建玮,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广胜,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晓红,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蚌埠市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达庆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同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18342-4。负责人:王吉,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良,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建玮诉被告程晓红、蚌埠市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泰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朔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建玮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广胜、被告程晓红、被告金泰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同春、被告人寿财险朔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建玮诉称:2015年1月21日11时,程晓红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在蚌埠市淮河路与解放二路交叉口掉头时,致沿淮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易建玮倒地受伤,车辆和衣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晓红负全部责任。易建玮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1天后出院。皖C×××××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朔州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4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护理费3544元(101天×35元)、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误工费4095元(42天×97.5元)、交通费126元(21天×6元)、财产损失费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720.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程晓红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金泰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偏高;误工标准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人寿财险朔州公司辩称:1、法庭应该核实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否则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应当核实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检验合格;3、应该核实程晓红驾驶证上准驾的车型是否与被保险车辆相符;4、医疗费需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5、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必须出具劳动合同、工资损失证明和工资表,如果工资超过所得税起征点,还需提供完税凭证,否则不予支持;6、交通费应当有正规交通费票据为凭,确实是转院或就医治疗的票据;7、财产损失必须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方可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8、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原则上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根据最高院有关解释,营养费应当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易建玮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出院医嘱上载明加强营养、卧床休息2周;4、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需要休息时间3周;5、医疗费发票,证明治疗花费的费用;6、用药清单,证明治疗用药情况;7、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程晓红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金泰出租汽车公司;8、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9、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的电瓶车损失560元、物品损失2200元。程晓红和金泰出租汽车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9无异议。人寿财险朔州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评估报告必须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才能作为依据,评估报告不认可。程晓红、金泰出租汽车公司、人寿财险朔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易建玮提供的证据1-8,程晓红、金泰出租汽车公司、人寿财险朔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只能证明电瓶车的评估损失,易建玮未提供车辆维修证据,对其主张的电瓶车损失560元,不予支持;证据9对于羽绒衫的评估损失,评估报告中没有羽绒衫损坏的照片及购物发票,也没有能够证明羽绒衫价值的其他证据,对证据9中羽绒衫的评估损失结论,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1时,程晓红驾驶金泰出租汽车公司的皖C×××××号小型客车,在蚌埠市淮河路与解放二路交叉口掉头时,致沿淮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易建玮倒地受伤,车辆和衣物损坏。易建玮被送往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后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左踝关节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545.84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休息三周。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晓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程晓红支付医疗费2600元。另查明:皖C×××××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朔州公司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程晓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朔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易建玮主张医疗费2545.84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1020元,在出院医嘱中,没有具体加强营养的时间,本院酌定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7天,营养费按照28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8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3544元,符合相关规定,但是护理费计算错误,应为3535元;主张误工费4095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8.5元,按照42天计算,误工费为2877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26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财产损失费27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伤情轻微,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医疗费254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3535元、误工费2877元,共计10427.84元,扣除程晓红已付的2600元,剩余7827.84元,由人寿财险朔州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程晓红垫付款,可向人寿财险朔州公司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易建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7827.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易建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原告易建玮负担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