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振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振威,男,满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石云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旭,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7月21日,我公司的司机与南通跃通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货运协议,约定由我公司给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托运其从南通跃通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处订购的设备,运费金额为14500元,货到付款。同日,我公司司机装好托运设备,23日凌晨,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事故,致使托运的部分货物受损。27日,当我公司将托运货物运抵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时,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损坏的货物非但不卸,反而把我公司车辆扣押在公司内,我方与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扣押的辽K890**(黑E23**挂)重型半挂车;2、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运费14500元;3、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营业损失89500元。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辩称,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在运输的过程中肇事,没有通知我方,车上设备受损,保险公司和货站告诉我们要保护现场,不能卸车,否则物流公司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所以我们告知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可以把车开走,但是车上的货物不能卸,否则不能理赔。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自己有车钥匙,但他自己不开走。车上受损的设备我方在8月9日就返还给供货方了。8月9日之后,我们告知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司机穆彪取车,但是打不通电话,9月20号之后打通了,但是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告知我们已经把我们起诉了,还是不取车,我方并没有扣押车辆。因为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把我们的设备损坏了,保险公司现在还没有理赔,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给我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所以现在不能支付给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运费,且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运输晚到一天,按照合同应当扣除20%的运费。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的营运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的司机穆彪(即乙方)与南通跃通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即甲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承运数控机器2台,收货人为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运费为14500元,货到后由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起运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到达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每逾期一天扣减运费的20%作为违约金。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必须采取措施防止货物遭受雨淋、碰撞、摩擦等现象的发生,如有损坏可以修复的,按更换配件价值的3倍赔偿甲方,如有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按货物价值的1.5倍赔偿甲方。合同签订后,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在承运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部分货物受损,7月27日,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将货物送到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车上货物有损坏,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告知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在保险公司处理前车上的受损货物不能移动、卸下。因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直不让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的辽K890**(黑E23**挂)重型半挂车离开公司,8月1日,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向中朝派出所报警,但也没有解决。10月6日,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接到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电话,要求其来取车,但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也一直未取车。2014年10月24日,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到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取走车辆,现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撤销了要求返还扣押的辽K890**(黑E23**挂)重型半挂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扣留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车辆,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予以支持,但该损失应计算至2014年10月6日,之后的损失系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不及时取车所造成,应自行承担,因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主张按每日3000元计算损失数额过高,且证据不足,故参照出租汽车行业营业纯收入每日280元计算,对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的损失19880元(280元/天×71天)予以支持。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运输中致货物受损,延误生产,给其造成了损失,因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与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请求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运费,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停运损失19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9元,由被告负担226元,原告负担793元。宣判后,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不服,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损失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每日3000元计算停运损失。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不存在扣押车辆行为,对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损,为配合保险公司理赔而没有让对方卸货,在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后我方一直没有联系上对方;二、原审判决按照营运车辆计算停运损失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属营运车辆,对其停运损失不应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停运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首先,关于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赔偿责任问题。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与货站签订货运协议,约定由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将所承运货物运输至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并由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运费。虽然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受损且运输时间延误,但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依据货物运输协议向违约方即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主张赔偿,不应采取扣留车辆的行为。根据2014年8月1日的报警记录显示,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在车辆被扣押后一直在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返还,但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未返还车辆,直至在一审法院协调下,盛西尔公司才将所扣押车辆返还。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所有权人对该车辆的支配权,又因该车辆系营运车辆,在扣押车辆期间所发生的停运损失应由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盛西尔公司虽然辩称因无法联系对方而造成车辆滞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停运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根据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提供的保单及相关营运手续,可以证明该车辆系大型长途营运货车,与城市出租车在运输成本、运输性质、运输风险、运输收益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一审法院参照沈阳出租汽车停运标准计算停运损失显属不当。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与货站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显示本次运输时间为5天,运费为14500元,同时本院结合长途货物运输市场价格,酌情认定该车辆停运损失为每天1200元,停运时间为71天,停运损失共计85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被告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停运损失19880元”为“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辽阳市宏实联运公司停运损失85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沈阳盛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