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许榕与杨国阳、柯招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榕,杨国阳,柯招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许榕,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洪秋生、万晓松,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阳,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柯招娥,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许榕与被告杨国阳、柯招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千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秋生,被告杨国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招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国阳于2011年11月27日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8%。借款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同时被告杨国阳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杨国阳仅向原告支付三期利息后便未再支付,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国阳也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13年11月8日,被告仅偿还原告255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杨国阳于2013年11月8日再次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5000元。但此后,被告杨国阳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柯招娥与杨国阳系夫妻,诉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柯招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5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国阳辩称,其并不是诉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而是与原告合作放贷,将诉争款项借给许存青。且现已偿还了原告270000元,根据之前双方约定的承担1000000元借款中50%的责任,现只需再偿还原告230000元。利息虽有口头约定1.8%,但实际借款人许存青失踪之后,就不应再支付利息了。被告柯招娥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借条及汇款凭证,以此证明被告杨国阳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2即汇款凭证,以此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被告杨国阳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证据3即借条,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5000元。被告杨国阳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并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杨国阳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以此证明被告杨国阳于2011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汇款982000元后,立即汇款975000元给实际借款人许存青,其中70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杨国阳的酬谢款;证据2即银行历史流水明细,以此证明被告杨国阳于2014年1月27日汇款15000元给原告用于偿还本金。原告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收到被告杨国阳支付的该15000元,同意抵扣借款本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柯招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两份汇款凭证及被告杨国阳提供的银行历史流水明细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杨国阳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仅是复印件,且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及被告杨国阳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杨国阳、柯招娥系夫妻。被告杨国阳于2011年11月27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未约定利息。原告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8000元,于2011年11月27日转账982000元给被告柯招娥。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杨国阳一致确认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被告杨国阳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54000元。后被告杨国阳偿还了原告255000元,并于2013年11月8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其向原告借款745000元。被告杨国阳又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原告150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1%。本院认为,关于诉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被告杨国阳主张实际借款人是许存青,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诉争款项的借款人系被告杨国阳。原告主张被告杨国阳向其借款,有被告杨国阳出具的借条两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杨国阳尚欠原告的金额,被告杨国阳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745000元,该745000元系来源于2011年11月27日借款1000000元后扣除已偿还的255000元。虽2011年11月27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但原告及被告杨国阳一致确认原告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8000元后,仅实际转账支付98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2011年11月27日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820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杨国阳已偿还了255000元,故被告杨国阳至2013年11月8日尚欠原告的借款应为727000元。原、被告又一致确认被告杨国阳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了15000元,故被告杨国阳至今仅尚欠原告71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国阳偿还借款,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诉争借款的利息,原、被告一致确认口头约定利息1.8%,被告杨国阳辩称实际借款人许存青失踪后,就不应再支付利息。由于无法认定许存青系实际借款人,故对被告杨国阳认为许存青失踪后其不需再支付利息的辩解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利息1.8%。因被告杨国阳未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杨国阳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因2015年3月1日起,该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2015年3月1日起被告杨国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杨国阳、柯招娥系夫妻,诉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柯招娥就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柯招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柯招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阳、柯招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榕借款本金71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利率1.8%,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许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0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许榕负担249元,被告杨国阳、柯招娥负担5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静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