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韦国弟与田东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建仁,梁建央,梁平,梁若,梁华,韦国弟,田东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百中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建仁,农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建央,农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平,农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若,农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华,农民。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绍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国弟,农民。委托代理人钟晓旭,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韦晓新,县长。委托代理人韦仕任,田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周军,田东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上诉人梁建仁、梁建央、梁平、梁若、梁华因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建仁、梁建央、梁平、梁若及委托代理人韦绍新,被上诉人韦国弟及委托代理人钟晓旭,原审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韦仕任、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韦晓新,原审第三人梁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的爷爷韦秀文生有韦福权、韦福恒、三儿子韦福正、韦某乙四个儿子,韦福正系原告的父亲。韦秀文在世时将其房屋及宅基地按顺序分别分给四个儿子每人一间房屋连地皮,门面约10米,深度约19米。原告的父亲韦福正排位第三,其分得宅基地北边靠韦福恒,南边靠韦某乙,因原告的父亲早年病逝经济困难没有建起房子,作为菜园使用。1985年7月4日第三人的母亲韦凤吉与韦福恒购买了其瓦房,1990年9月14日韦凤吉为其购买的房地申请土地登记,土地主管部门田东县土地管理局通过地籍调查,于1990年11月25日报田东县人民政府审核,登记造册,但在1990年11月20日韦凤吉就已经得到了政府颁给的东集建(90)字第4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住宅土地使用面积为10.8ⅹ10米,后面菜地面积为10.8ⅹ9米。而在该宗地的宗地图上,韦凤吉得到证书上的四至相邻为:东南面邻韦某乙、西北面邻韦国收。韦凤吉于2011年2月27日病逝。2014年7月,第三人梁建仁等5人在其母亲原购买的房地重新建房,门面宽约17米,深度为12米,共4开间的房屋,原告认为第三人建房时侵占了其父亲韦福正继承应分得的宅基地使用份额,于2014年9月3日向田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权,返还宅基地,在诉讼当中,第三人提出其建房的依据是根据田东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1月20日颁发给东集(90)字第4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此,田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7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颁发发给韦凤吉的证书时,四至周围表明错误,含盖了原告应继承父亲宅基地份额,把原告的宅基地纳入第三人母亲韦凤吉的宗地范围内,为此,认为政府违法,于2014年11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90)字第4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查明,梁建仁在争议地建房持有2014年7月30日与朔良镇人民政府土地置换协议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登记造册、核发个人使用证的法定职责。田东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母亲申请给予其宅基地登记核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行为有法可依。但被告在登记核发证书给韦凤吉时,丈量草图和宗地的四至范围标明错误,遗留了原告继承的宅基地。根据现场勘查,第三人现在实际建房的门面宽为17.1米,深度为12米,但从该证书的丈量草图、宗地图表明,该宅基地门面应为10.8米,即从北面韦国收墙面量起10.8米宽门面,旁边还剩余6.2米宽的门面,才到南面韦某乙家界址。但被告却把空闲地的份额标注到韦某乙房墙界,显然对第三人的宗地图四至范围标明错误,造成第三人在建房时,改变了原发证的宗地图面貌和土地使用面积,占用了原告父亲韦福正合法继承的份额。而且从发证程序上,从被告提供的材料中,发现颁发证书的日期为1990年11月20日,但田东县人民政府审批表审批的日期为1990年11月25日,造成了先有证,后审批程序。违反了发证法定程序,属程序错误。综上两点,证明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1月20日初始登记核发证书存在宗地图标明事实不清,颁证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判令其重新核发。对第三人在庭上提出使用超出自己的门面土地10.8米,深度12米以外的宅基地6.2平方米的门面是朔良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用自己位于六果的宅基地200平方米置换得来,但被告、第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争议地何时被政府部门征收或征用过的有关证据,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认为原告继承其爷爷韦秀文分给父亲韦福正的宅基地份额一间门面约10米宽,有证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及村民小组组长、某的证实,原告的宅基地南面靠韦某乙,北靠韦福恒,与第三人原旧房的南面相邻居,现已被第三人占用,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利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备本案的起诉的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本案起诉的主体资格,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此,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起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被告在颁发证书过程中,没有张贴公告材料,原告不知道被告颁发给韦凤吉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事情,原告在第三人梁建仁等5人于2014年7月建房时,认为它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于2014年9月3日提起民事诉讼后,才知道第三人母亲韦凤吉取得了东集建(90)字第4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起诉期限应从田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748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效力后,即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因此,确定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东集建(90)字第4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责令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核发第三人梁建仁等5人位于田东县朔良镇朔良街上新兴屯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梁建仁、梁建央、梁平、梁若、梁华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宅基地凭证,和上诉人的宅地没有任何关联。有1985年韦福恒将其房屋卖给上诉人母亲的“立契”书上“南近韦某乙为界,北近韦父秋(即韦国收父亲韦福权)家为界记载的事实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宅地四至范围内都不存在任何关联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土地是不动产,上诉人母亲于1990年9月申请土地登记,经土管局通过地籍调查核实公告造册后,人民政府才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上诉人母亲,被上诉人2014年11月11日才起诉撤销该证,已经超过20年的法定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韦国第答辩认为原告起诉是在诉讼时效之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答辩认为,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时已经提出要求法院审查20年诉讼时效的问题,但一审法院故意不予审查,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要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四份证据,1、朔良村旧户改造协议书。2、朔良村旧房改造情况调查登记表、工程预算表。此二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的宅基地是和韦福权、韦某乙宅地相邻,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父亲韦福正的宅基地相邻。3、朔良村旧房改造土地置换协议书,用来证明镇政府安排韦国收(韦福权儿子)两间旧房门面宽8.08米给上诉人加上原有的10.8米门面一起建成现在4间17.1米宽的新房。4、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74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宅基地取得土地使用权,已被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四份证据的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该在一审时提交,证据1、2协议书没有甲方村民小组的的签字盖章,协议没有生效。3、对于改造协议书和土地置换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4、对于田东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无关。原审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是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上诉人第1、2号证据证据协议书没有甲方村民小组的的签字盖章,被上诉人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3号证据改造协议书和土地置换协议书有各方签字确认及村民小组、镇政府公章,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4号证据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748号裁定书,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虽然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可以作为案件由来和发展的证明材料使用。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审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颁发东集建(90)字第4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1990年11月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如果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其最长的起诉期限为20年,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1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二十年,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但本案在立案阶段已经受理,所以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适用法律明显有误。而且2015年5月1开始实施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也已明确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一审审理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尚未实施,应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韦国弟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韦国弟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梁建仁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应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锡平审判员 刘 亮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心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