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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忠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2009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国兴酒店对面,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0.5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贾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贾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沈于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贾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前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