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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一初字第0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小琴与叶宗武、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杨继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琴,叶宗武,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杨继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2617号原告:周小琴,女,1962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道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宗武,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被告: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叶宗武,总经理。被告:杨继传,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周小琴诉被告叶宗武、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杨继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琴的委托代理人芮道进、被告杨继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宗武、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琴诉称:周小琴与杨继传是亲戚关系,叶宗武与杨继传也是亲戚关系。叶宗武因建厂房缺少资金,遂通过杨继传向周小琴借款。直至2014年5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借款总额为304700元,叶宗武出具总借条一份,宏运公司、杨继传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但其后,经周小琴催款,叶宗武一直推诿。故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4700元。被告叶宗武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宏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继传辩称:1、借款属实;2、担保属实;3、应当由借款人叶宗武偿还,其无力偿还。原告周小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汇款单,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杨继传对原告周小琴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周小琴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周小琴与杨继传是亲戚关系,叶宗武与杨继传也是亲戚关系。周小琴原名周家琴,叶宗武系宏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杨继传介绍,叶宗武自2012年起陆续向周小琴借款,其中,2012年9月6日周小琴委托杨继传汇款196000元至叶宗武账户。2014年5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借款总额为304700元。叶宗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家琴人民币叁拾万肆仟柒百元整(¥304700)用于厂房建盖使用,2014年12月前还清。叶宗武、宏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杨继传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左下方另标注:老款未还转为新借条,叶宗武签名摁手印。其后,叶宗武与宏远公司未能归还欠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叶宗武、宏远公司向周小琴借款,有借条为证,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的借款人处既有宏远公司的盖章,也有叶宗武个人签名、摁手印,该笔借款应视为宏远公司与叶宗武的共同借款,故周小琴以宏远公司为担保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因将宏远公司作为借款人身份承担还款责任,并未增加其诉讼义务,故本院依法变更。杨继传在担保人处签名,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周小琴的起诉仍在担保期间内(自2014年12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故杨继传对叶宗武、宏远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宗武、芜湖市宏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小琴借款304700元;二、被告杨继传对被告叶宗武、芜湖市宏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元、公告560元(已缴至报社),合计6430元,由被告叶宗武、芜湖市宏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杨继传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三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