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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8-08

案件名称

唐国凤诉王原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唐XX。被告王XX。原告唐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葛中紫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与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领取结婚证结为夫妻,婚生子王1X,现年15岁。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爱赌博,脾气非常暴躁,经常动手殴打原告,严重的一次原告被打伤一个多月不能下床。在家人调解下被告不知悔改,事隔两月被告因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上班未能及时接电话,再次被被告殴打,使其肋骨被打断(有医院证明)。为躲避家庭暴力,原告第一次离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于2010年4月将被告起诉至乌当区法院,法院以调解为主并未支持原告诉求。且在原告上诉期间,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纠集七、八人,手持菜刀到原告母亲家,抢原告并用菜刀架在原告脖子上,且在抢的过程中推倒原告母亲,后在族人的帮助下,解救了原告并报案。在法院判决后,被告并未悔改,致使原告半年后第二次离家。在此期间,原、被告均有异性朋友交往,最后在孩子成长的问题下,被告一再哀求原告回了家,并与被告坦诚了在外的事实,被告也说了原告离家期间的事实。回家不到十个月,原告多次遭被告家暴,最严重的一次是被告用剪力杀原告,把原告的嘴刺伤了,原告的嘴一个多星期都不能吃饭,原告觉得这种日子没法过,所以在2013年2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在离家期间依然打钱给儿子作生活费。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1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直至儿子王1X成年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部分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27日生育一子王1X。婚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多次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也多次离家出走,最后一次离家出走至今已超过两年。离家出走期间原告多次给儿子王1X寄生活费。原告曾于2010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未得到支持。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讼诉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单位证明、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银行存款凭条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多次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也多次离家出走,最后一次离家出走至今已超过两年。被告的怀疑不能成为殴打原告的正当理由,正是被告的家庭暴力,致使原告长期生活在恐惧当中,最后导致原告多次离家出走。距原告2010年4月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已过去五年的时间,现原告又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在这五年的时间里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1X由于长期和被告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婚生子王1X由被告王XX抚养,原告唐XX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孩子的医疗、教育等费用凭票据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直至王1X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葛中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