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郭守忠、黄磊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守忠,黄磊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守忠(曾用名郭三平),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颍上县江店孜镇后坝村江店集100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被告人黄磊,男,1986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颍上县黄坝乡黄坝村后黄42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守忠、黄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守忠、黄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郭守忠到颍上县谢桥镇被害人姜某甲家中商谈购买土地款项时,双方发生争执纠纷,后郭守忠通过电话让被告人黄磊带人到姜某甲家,随后黄磊纠集约二十人从颍上县城租车赶到谢桥镇姜某甲家,用啤酒瓶、砖块将姜某甲家的二楼玻璃等物品砸毁。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鉴定,姜某甲家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823元。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黄磊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本院委托,颍上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郭守忠、黄磊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守忠、黄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因初陈述、证人解某、姜某丙、夏某、杨某、姜某丁、关某、孙某甲、孙某乙、苏某、陈某、姜因祥、年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颍上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到案经过说明、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颍上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守忠、黄磊目无国法,公然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磊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郭守忠、黄磊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自首等量刑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对被告人郭守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黄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守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代理审判员 汪 筱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