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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环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密林、张凤霞、张春林、刘晓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密林,张凤霞,张春林,刘晓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24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被告张密林,男,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满族自治县。被告张凤霞,女,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张春林,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刘晓芬,女,1971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密林、张凤霞、张春林、刘晓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春光人民陪审员  胡经海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哲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