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朱吕达、李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朱吕达,李美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193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188号,组织机构代码55934092-X。负责人姜志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莺,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吕达。被告李美琴。委托代理人郗玉柱,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中华,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下称昆山中信银行)与被告朱吕达、李美琴、孙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若独任审判。2014年9月26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孙继红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李美琴对其签字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李美琴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字进行了鉴定,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莺,两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郗玉柱、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中信银行诉称:原告昆山中信银行与被告朱吕达签订过多份借款合同,分别向被告朱吕达核定60万元和300万元的贷款额度,被告朱吕达、李美琴、孙继红以其房屋作抵押,从2011年起每年向被告朱吕达发放贷款。2013年向被告朱吕达分别发放了60万元和240万元贷款后,被告朱吕达未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朱吕达、李美琴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孙继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起诉后,孙继红归还了贷款2400000元和利息,原告撤回对孙继红的起诉。故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朱吕达、李美琴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元及欠息43539元(截止2014年7月23日,之后继续按双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合计643539元;2、判令被告朱吕达、李美琴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案件代理费用106900元;3、判令被告朱吕达、李美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朱吕达、李美琴所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他项权证,证明合同授信额度60万元,房屋的抵押期限是3年,已经办理抵押登记;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1年),证明原告发放贷款60万给被告朱吕达,该款已归还;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2年),证明原告发放贷款60万给被告朱吕达,该款已归还;4、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3年),证明原告发放贷款60万给被告朱吕达,该款未归还即本案起诉标的。第二组证据:1、2011年授信合同,证明原告授信被告朱吕达金额300万元,由孙继红担保;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两份,证明孙继红以两套房屋对授信合同作抵押并办理了登记;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1年),证明原告发放给被告朱吕达借款200万元,该款已归还;4、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2年),证明原告发放给被告朱吕达贷款300万元,该款已归还;5、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3年),证明原告发放给被告朱吕达贷款240万元,该款原告起诉后已由孙继红归还。第三组证据: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朱吕达、李美琴系夫妻关系。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损失。原告起诉后孙继红代偿了240万元,履行了担保义务,但是律师费损失在诉讼时已经发生,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第五组证据:贷款余额证明书,证明被告结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朱吕达、李美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借款本金确实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朱吕达,对借款本金愿意归还,贷款利息计收罚息过高,没有合同约定,对于贷款利息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被告李美琴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贷款是过桥款项,不是用于家庭经营,不能要求被告李美琴承担责任,且李美琴签字经鉴定也非其本人所写,故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朱吕达没有提供任何抵押物,因此,原告提出优先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律师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按照300万来确定,变更诉讼请求之后律师费不认可,请求驳回该项诉请。被告朱吕达、李美琴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合同内容很多手写,对手写内容不认可,其中包含了罚息和律师费的内容。抵押物清单中涉嫌被告李美琴签字被伪造的情形,不是被告李美琴本人签字。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意见。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李美琴的身份证在第一组证据中日期是10年,其他变更为20年,对婚姻登记、户口本无异议,被告李美琴没有参与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律师费偏高。对第五组证据中罚息部分不认可,没有依据。根据被告李美琴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李美琴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字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李美琴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吕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朱吕达向原告贷款6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年利率为9.184%,贷款期限36月,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被告朱吕达以其房屋昆山市玉山镇XX苑XX号楼XX室作抵押。合同还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朱吕达承担。合同签订的同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吕达、李美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朱吕达向原告贷款6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年利率为9.184%,贷款期限12月,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吕达发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吕达已还款。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朱吕达、李美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朱吕达向原告贷款6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年利率为7.8%,贷款期限12月,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吕达发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吕达已还款。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吕达、李美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朱吕达向原告贷款6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年利率为7.8%,贷款期限7月,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吕达未还款,截止2014年7月23日,被告朱吕达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1533.58元、罚息6558.70元。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吕达、李美琴签订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核定被告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期限36月,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同时,原告与孙继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孙继红以其位于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楼XX室、XX室两套房屋为被告朱吕达授信合同项下的3000000元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孙继红的两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吕达、李美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朱吕达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年利率为8.528%,贷款期限12月,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吕达已还款。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朱吕达、李美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朱吕达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年利率为7.8%,贷款期限12月,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吕达发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吕达已还款。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吕达、李美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朱吕达向原告贷款24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年利率为7.8%,贷款期限8月,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吕达发放2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吕达未还款。原告提起诉讼后,孙继红将被告朱吕达所结欠的2400000元借款本息予以归还。另查明:昆山市玉山镇XX苑XX号楼XX室房产证登记日期为2003年10月24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朱吕达。XXXX年XX月XX日,被告朱吕达与李美琴登记结婚。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6900元。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吕达签订的期限为三年,金额为6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原告核定给被告朱吕达的贷款额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从2011年11月起连续三年与被告朱吕达、李美琴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朱吕达发放60万元贷款,前两年的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2013年11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朱吕达未归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吕达归还全部60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在2013年11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被告李美琴的签字,但该签字经鉴定不是被告李美琴本人所签,且该借款用途是个人经营,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是被告朱吕达的婚前财产,因此,该笔借款是被告朱吕达的个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美琴共同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系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吕达为借款抵押的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XX苑XX号楼XX室的房屋系其婚前财产,且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朱吕达就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贷款的,原告有权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与被告朱吕达、李美琴、孙继红签订的300万元授信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该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在原告起诉后已归还,故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朱吕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金额过高,依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的规定,本院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30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吕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1533.58元、罚息6558.70元(截止2014年7月23日,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朱吕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费30600元。三、被告朱吕达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朱吕达抵押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XX苑XX号楼XX室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069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1708元,被告朱吕达负担9361元。鉴定费25500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云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