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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顾秀红诉被告汪以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秀红,汪以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034号原告顾秀红。法定代理人赵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委托代理人吴晨纯,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以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一鸣,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顾秀红诉被告汪以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秀红委托代理人吴晨纯、被告汪以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秀红诉称,2014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汪以明驾驶沪CXXX**的轿车在奉贤区南奉公路、浦星公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以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后构成九级和三个X级伤残,休息期36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现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212,790.55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护理费12,500元、误工费24,2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费1,234元、修理费1,180元、鉴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48,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30,096.55元。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7,613.24元(被告曾给付原告40,000元,实际还需赔偿407,613.24元),其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汪以明赔偿。被告汪以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曾垫付原告医药费910.50元及给付现金41,146元。对其他均无异议,愿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本次事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补助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按53天计算;对残疾辅助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按30元/天、护理费认可1,600元/月,均按鉴定的天数计算;误工费认可2424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认可500元;对伤残赔偿金认可225,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2,0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汪以明驾驶沪CXXX**的轿车在奉贤区南奉公路、浦星公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汪以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12,190.55元。2014年10月8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顾秀红因交通事故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X级伤残;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耻骨联合处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级伤残;右腓骨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0%,构成X级伤残;左胫骨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4%,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涉诉。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CXXX**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次事故;2、事故发生后,被告汪以明曾垫付原告医药费910.50元及给付现金41,146元;3、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户口。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汪以明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沪CXXX**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了事故责任,汪以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按8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对超过和不属上述二项理赔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汪以明按主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等确定金额为212,190.55元;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2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225,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上述赔偿款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车辆修理费,原告通过合法机构的勘验和评估,系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1,180元;对残疾辅助费,系原告为治疗伤情的必需用品,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计1,234元;对鉴定费,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必要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5,00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原告该损失系其为诉讼所实际合理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计3,000元。对被告汪以明垫付的费用,为实现案结事了,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顾秀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12,190.55元、残疾辅助费1,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24,240元、残疾赔偿金225,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18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98,404.55元。上述损失中的医药费212,190.55元、医疗辅助用品1,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218,984.5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208,984.5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主责80%赔付167,187.64元;误工费24,24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25,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9,74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159,74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主责80%赔付127,792元;车辆修理费1,180元、衣物损500元,合计1,68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原告损失: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000元,由被告汪以明按主责80%赔付6,400元;被告汪以明曾给付原告费用42,056.50元,相抵扣后,多付差额35,656.5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汪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秀红人民币121,68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秀红人民币294,979.64元;三、被告汪以明赔付原告顾秀红人民币6,400元,被告汪以明曾给付原告费用人民币42,056.50元,相抵扣后,多付差额35,656.5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汪以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8元,减半收取计3,704元,由原告负担740元,被告汪以明负担2,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飞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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