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职员,户籍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跃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大众斯柯达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酒店停车场驶出,当其驾车进入云杉南路的过程中,与右方左转弯的许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擦挂,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为给手机充电离开现场返回其位于某某大厦的公司,民警接到许某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并在某某大厦停车库将谢某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谢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2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向许军支付赔偿款5528.5元。另查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谢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查询记录;证人许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