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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孙桂兰与谢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兰,谢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孙桂兰,女,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树东,男,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谢静,女,北京市密云县人,住北京市密云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代表人:郑晓哲,职务:总经理。原告孙桂兰与被告谢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井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树东、刘佳欢、被告谢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兰诉称:2014年10月29日10时50分许,被告谢静驾驶其所有的吉J911**号小型轿车,在滦平县滦平镇零五大道宽广超市南侧路口处由东向西倒车时,撞倒后方道路上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11月8日,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桂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国务院关于推进户籍改革的有关精神,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404.68元(包括被告谢静垫付的住院押金4000.00元、1214.12元的门诊费)、护理费16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0元、营养费3240.00元、交通费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以上合计80544.68元,被告谢静于2013年12月15日在被告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首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静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静承担。被告谢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谢静所有的吉J9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12月16日0时0分0秒起至2014年12月15日23时59分59秒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和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同意再补偿。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4.12元,垫付住院押金4000.00元,合计5214.12元,要求在执行时抵顶。被告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意见是: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吉J911**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于此次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吉J911**号小型轿车司机谢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合同规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单及清单以证明医疗费的实际发生,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扣除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部分予以赔付,扣除的标准为部分自费药品免赔率为10%,全自费药费免赔率为100%,检查费用免赔率为8%,超过500元以上的国产贵重材料费用免赔率为30%,超过500元以上的进口贵重材料费用免赔率为50%,对于附加收取的诸如取暖费、挂号费等一律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病历记载实际住院天数,同意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应分别提供医院关于伤者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同时参照伤情确定,并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发票以证明营养费发生的合理性。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但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不予赔付。护理费,应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并写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期限,同时参照伤情确定,原告需要提供正规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能明显超过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要求按照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确定。如为家人护理需分别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需要休假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并提供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财务证明,无证明材料则不同意赔付。交通费,应提供本人去医院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票据,同时票据上所载明的时间应与就医票据所载明的时间吻合,以证明交通费发生的合理性,但不承担护理人员和探病人员的交通费。无交通费票据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者伤情和损害程度并未达到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条件,不同意赔付。以上项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加以证明,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0时50分许,被告谢静驾驶其所有的吉J911**号小型轿车,在滦平县滦平镇零五大道宽广超市南侧路口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后方道路上的行人原告孙桂兰相撞,造成原告孙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桂兰无责任。被告谢静所有的吉J9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12月16日0时0分0秒起至2014年12月15日23时59分59秒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被告谢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4.12元,垫付住院押金4000.00元,合计5214.12元。另查明:原告孙桂兰2014年10月29日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9日出院,住院162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是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血胸、胸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牙齿松动、左踝部挫伤、上呼吸道感染、冠心病。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滦平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36190.56元和被告谢静垫付1214.12元医疗费单据,认定医疗费37404.68元,被告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应扣除的医疗费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162天和当地护理标准1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营养费标准20.00元/天,认定护理费16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0元、营养费324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住院医院的距离,认定交通费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2000.00元。综上,认定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7404.68元、护理费16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0元、营养费3240.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75844.6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滦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平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及被告谢静提供保险单、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静驾驶其所有的吉J911**号小型轿车,在滦平县滦平镇零五大道宽广超市南侧路口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后方道路上的行人原告孙桂兰相撞,造成原告孙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桂兰无责任。被告谢静所有的吉J9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静同意对于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和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再补偿,本院准许。被告谢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4.12元,垫付住院押金4000.00元,合计5214.12元,在执行时抵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桂兰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00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桂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844.68元。三、由被告谢静补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7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谢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14.12元,住院押金4000.00元,合计5214.12元,在执行时抵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6.00元,由被告谢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井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艳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