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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李拴水、李圆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李拴水,李圆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金初字第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展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爱国,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支平伟,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拴水,男,1953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李圆圆,女,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被告李拴水、李圆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爱国、支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拴水、李圆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19日,经被告李圆圆担保被告李拴水从我行贷款50000元,2013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本金4356.92元,利息5643.08元。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不予还款,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拴水、李圆圆缺席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农户小额贷款信贷档案复印件一份(含: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李拴水身份证及户口本、李圆圆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及保证担保承诺书;3、贷款借款合同;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5、个人借款凭证;6、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7、贷款到期通知书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据此认为其诉求成立。被告李拴水、李圆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经被告李圆圆担保,被告李拴水从原告处借贷5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7日,被告李拴水以购货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李圆圆于当日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李拴水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9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李拴水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圆圆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拴水的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被告李圆圆为被告李拴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并在该合同上签署姓名。同日,被告李拴水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于当天向被告李拴水放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4%,超期利率为12.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催收,被告李拴水偿还原告本金4356.92元,并付息5643.08元(借款之日付至2013年12月12日),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643.08元及利息14500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拴水经被告李圆圆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发放贷款,被告李拴水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李拴水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圆圆承担保证责任,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为证,故被告李圆圆对被告李拴水未予偿还的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李拴水、李圆圆经传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拴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借款本金45643.0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2.6%自2013年12月13日起付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李圆圆对上述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李拴水、李圆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楚方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