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异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案外人倪瑞金与申请执行人王健、被执行人江苏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健,江苏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45号案外人倪瑞金,男,汉族,1965年9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盛利,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健,男,汉族,1963年2月23日生。被执行人江苏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金茂花园10幢1单元801室。法定代表人朱乃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王健与江苏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倪瑞金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泰和公司持有的江苏欧索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索公司)的股权的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倪瑞金异议称,2001年4月,张志涛以105万元受让了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持有的江苏省金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图公司)70万股股权,受让后上述股权托管在华侨公司名下,2006年上述股权由泰和公司托管,后70万股股权中的20万股股权转给案外人持有。2007年,欧索公司并购了金图公司,案外人将金图公司20万股股权全部置换成欧索公司10万股股权,仍托管在泰和公司名下。2014年8月,案外人得知泰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晓青去世,即发函给泰和公司。嗣后,案外人得知上述被托管的股权被法院冻结并面临强制执行。综上,案外人合法持有欧索公司的10万股股权,为欧索公司的隐名股东和实际持有人。法院冻结泰和公司名下的全部股权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案外人为上述10万股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审查中,经本院释明,案外人将其异议请求变更为中止对所持欧索公司10万股股权的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欧索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27日,注册资本395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9日,欧索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卢小燕、宗建峰、泰和公司、苏州高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健与华侨公司、泰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根据王健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华侨公司、泰和公司总计价值3000万元的财产。2014年7月23日,本院向苏州市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限制办理泰和公司作为欧索公司的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或者在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其全部股权涉及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倪瑞金为证明其为涉案10万股股权的合法持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1年4月30日股权转让合同书及付款凭证。合同书约定:甲方华侨公司为转让方,乙方张志涛为受让方,甲方将持有金图公司70万股股权转让给乙方,价格为1.5元/单位股权,转让金额105万元。付款凭证为105万的信托公司账号凭条、120万的银行本票申请书和105万的银行本票收据。2、2001年4月30日股权托管协议书。约定:张志涛将其持有的金图公司70万股股权全部托管到华侨公司名下。托管期限一年。3、2006年8月18日股权托管协议书。协议书第一项约定:华侨公司持有的金图公司的全部股权全部由泰和公司承继。第二项约定:张志涛所拥有的70万股股权拆分为张志涛50万股,倪瑞金20万股,上述股权均托管至泰和公司名下。托管期限为三年。4、2009年8月18日股权托管协议书。载明:2007年经倪瑞金同意,泰和公司将自身持有的和受托的金图公司股权全部置换为欧索公司股权,并确认泰和公司受托倪瑞金持有的欧索公司股权数为10万股。托管期限为2009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5、2013年8月17日股权托管协议书。将证据四中托管期限顺延至2015年8月17日。6、2014年8月6日确认托管股权意见函及送达材料。要求泰和公司就倪瑞金持有的托管在泰和公司的欧索公司10万股股权如何处理的问题在2014年8月13日之前给予书面答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案外人倪瑞金所主张的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权利人为泰和公司,倪瑞金并未登记为欧索公司的股东,因此,涉案争议股权的权利人应为泰和公司。案外人倪瑞金以其系涉案争议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为由要求本院中止对涉案争议股权的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倪瑞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丁 广审 判 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贾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乃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