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尹某与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1347号原告尹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传会,连云港市赣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匡某,居民。原告尹某与被告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日生长子,取名匡甲,2007年3月1日生次子,取名匡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2月,原、被告打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与被告见面。原告曾于2013年4月、2014年2月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果。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监护,次子由被告抚养监护,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匡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日生长子,取名匡甲,现已参加工作,2007年3月1日生次子,取名匡乙,现在上小学一年级,农村户口。婚后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果。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表示想抚养次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尹某要求与被告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匡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监护为宜,因匡甲已参加工作,并能独立生活,且年满16周岁,被告可不支付其抚养费用。原、被告婚生次子匡乙,原告愿意抚养,且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匡乙年龄尚小,随母亲生活更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匡某离婚。二、原告尹某与被告匡某婚生长子匡甲、次子匡乙均由原告尹某抚养监护,次子匡乙的抚养费用由原告尹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超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