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少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少波,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88年7月21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1年5月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因病于1992年12月30日保外就医;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12月11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罪未执行刑期十四年十一个月零二十二日,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六年;经减刑于200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少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玉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少波在没有取得汽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9日10时多驾驶车牌粤U□□□□小型越野车从普宁市占陇镇往流沙方向行驶,途经占陇镇“西湖加油站”路段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碰撞到被害人余×文、周×艳正常行驶的电动车,造成余×文、周×艳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陈少波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少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文、周×艳在事故中无责任。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接警单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汽车转让协议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少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少波辩称肇事时并非注意力不足,而是车辆失控。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陈少波在没有取得汽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U□□□□三菱牌小型越野车从普宁市占陇镇往流沙方向行驶,途经占陇镇“西湖加油站”路段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碰撞到被害人余×文、周×艳正常行驶的电动车,造成余×文、周×艳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余×文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周×艳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陈少波弃车逃逸。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少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文、周×艳在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经被告人陈少波辨认无误的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9月9日11时许,地点为普宁市占陇镇“西湖加油站”门口路段,现场一男一女受伤,肇事车辆车牌粤U□□□□小型越野车和电动车1辆,粤U□□□□小型越野车驾驶人逃逸,该车右前护驾、前盖、保险杆等处有碰压痕迹,电动车左后护驾、车轮左后侧等处有碰痕,整车被碾压。接警单信息,证明:普宁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9日11时01分52秒接到手机号码189□□□□机主报称在普宁市占陇镇“西湖加油站”附近有两人驾驶摩托车摔伤;11时02分,又接到手机号码为132□□□□机主报称一辆三菱牌越野车与一辆电动车在上述路段发生碰撞,有人受伤;11时08分,接到另一群众重复报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陈少波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余×文、周×艳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故余×文、周×艳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经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余×文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周×艳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查询,截至2014年9月15日,未查询到陈少波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粤U□□□□三菱牌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为陈×才,初次登记日期为1994年7月14日,检验有效期至2007年3月1日。汽车转让协议书,证明:2014年4月30日,黄晓中经江坚德介绍将粤U□□□□三菱牌汽车以人民币14000元出卖给陈×滨。证人刘×飞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9日11时左右,他在普宁市占陇镇“西湖加油站”东侧听到“嘭”的一声,见到一辆墨绿色三菱牌吉普车在“西湖加油站”门口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一男一女名受伤倒地,遂用其号码为1328855****的手机报警。证人余×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余盛斌系被害人余×文之兄,证明:2014年9月9日10时许,其弟余×文驾驶电动车搭载女朋友周×艳从汕头市潮阳区陈店镇往普宁市流沙行驶,途经普宁市占陇镇“西湖加油站”路段时被一辆三菱牌吉普车追尾,肇事吉普车司机弃车逃逸。余×斌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具尸体相片中辨认出余×文。证人黄×中的证言,证明:黄于2013年9月21日以人民币5000元向林×强购买了粤U□□□□三菱牌吉普车,经江×德介绍于2014年4月30日将该车以人民币14000元转卖给陈海滨,他与陈海滨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书。证人江×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他介绍陈×滨向黄×中购买了一辆三菱牌吉普车。江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陈×滨。证人陈×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30日,他以人民币14000元向“阿中”购买了粤U□□□□三菱牌吉普车,双方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书。同年9月9日6时许,陈少波向他借用该车。同日11时38分,陈少波发信息称其驾驶该车在普宁市占陇镇西湖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他遂赶到该路段,见不到陈少波及汽车,又联系不上陈少波,以为陈少波开玩笑。同月12日晚,他得知陈少波驾驶该车肇事,寻找陈少波未果,遂于15日到交警部门协助调查。陈×滨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陈少波。证人陈×希的证言,陈×希系陈少波之妻,证明:其丈夫陈少波借了一辆三菱牌吉普车。2014年9月9日下午,她得知丈夫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联系丈夫未果。被告人陈少波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9日7时左右,他向陈×滨借了车牌粤U□□□□墨绿色三菱牌吉普车。同日10时多,他无证驾驶该车从普宁市占陇镇开往流沙方向,途经占陇镇“西湖加油站”附近时,因犯困走神撞到了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车,电动车上有一男一女。他停车见那一男一女连人带车倒在地上,因害怕被抓,下车便逃。11时多,他打电话告诉了陈×滨,后陈×滨回复在现场没见到发生过车祸。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9日11时许,余×文驾驶电动车搭载周×艳途经普宁市占陇镇“西湖加油站”门口路段时,被一辆同向行驶的粤U□□□□吉普车追尾碰撞,造成余×文、周×艳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肇事司机弃车逃逸。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侦查发现陈少波有重大作案嫌疑,对其进行网上追逃。同年12月16日20时许,池尾派出所在“普惠高速”池尾出口抓获涉嫌吸毒的陈少波,经审查,发现陈少波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网上追逃,遂于同月19日将其移送交警大队。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明:陈少波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7月21日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1年5月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1992年12月30日因病保外就医;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11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罪未执行刑期十四年十一个月零二十二日,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户籍证明,证明:陈少波的户籍登记情况。关于被告人陈少波辩解肇事时其并非注意力不足,而是车辆失控的问题。陈少波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其因走神撞到了电动车才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停车见被害人及电动车倒地遂下车逃跑的事实,故陈少波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少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定期安全检验的机动车肇事,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少波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陈少波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理。陈少波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少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艺强人民陪审员 赖广翔人民陪审员 钟春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