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桂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610号原告桂某。委托代理人高传亮,泗阳县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桂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丽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93年农历7月17日生长女取名张甲,已死亡;1997年农历11月份生次女取名张乙,已死亡;××××年××月份生三女,已死亡。2003年6月5日抱养张丙,但未办理收养手续。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再次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放弃张丙的抚养权。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张丙随我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3年农历7月17日生长女取名张甲,已去世,1997年农历11月份生次女取名张乙,已去世,××××年××月份生三女,已去世。2003年6月5日抱养张丙,但未办理收养手续。原告曾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泗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前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原告曾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张丙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相关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原、被告抱养张丙并未办理相关登记,故原、被告与张丙之间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但原、被告2003年6月5日共同抱养张丙,原、被告与张丙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现被告要求张丙随其共同生活,且张丙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学习,从有利于张丙成长、生活、学习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张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原告一次性支付张丙生活费10000元。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10000元,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桂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支付张丙生活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桂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林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