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成忠伟因与被上诉人刘琪、原审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忠伟,刘琪,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忠伟。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琪。委托代理人刘喜阳。委托代理人傅哲政,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旷长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成忠伟因与被上诉人刘琪、原审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亮、代理审判员XX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沫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忠伟的委托代理人陈谷丰,被上诉人刘琪的委托代理人刘喜阳、傅哲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成忠伟以被告鸿源公司名义承接了湘乡电力局的毛田镇的农网改造工程,成忠伟系借用鸿源公司资质,并自负盈亏。原告刘琪(由刘富文介绍,成忠伟支付报酬为120元/天)、刘富文、郑斌等在该工程工地上务工,成忠伟授权其兄成忠于进行管理。施工过程中,刘富文与原告等被从原施工的花亭子工地调至青歧工地施工。2013年10月17日原告及刘富文等在青歧工地施工完毕后,需返回居住地,经请求成忠于同意,由工地派车派人送返,郑斌驾驶(无证驾驶)工地上的小三轮车(所有权人为成忠伟)搭载刘富文、原告等人从青歧工地到达了刘富文居住的地方,稍停顿后,车辆欲继续前行,刘富文强行要求开车,刘富文驾车前行了约3千米,于19时许发生了翻车事故,致原告右小腿右足被压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队医院住院(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治疗,用去医疗费42768元,在湘乡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317元,在双峰县梓门桥镇中心医院等门诊治疗用费4350元(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47435元。原告之伤于2014年5月7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有:交通费1196(600+500+96)元,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820元、残疾用具(即拐杖)费154元、误工费202天×120元/天=24240元、护理费6916.96元(36067÷365×70)、营养费酌情认定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8372×20×20%),前列损失小计人民币84914.96元,含治疗费总计人民币132349.96元。在审理中被告辩称支付原告现金43000元和在医院另行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告认可43000元,对其余2000元未认可,成忠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案在审理中,成忠伟辩称刘富文是该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应由刘富文予以赔偿,但原告既未向法院申请追加,并向法院申明在本案中不要求刘富文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为:原告刘琪诉称的鉴定费、部分后续治疗费(7000-4350-317=2333)、部分交通费(1990-1196元=794元),被告成忠伟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认定;成忠伟辩称另行支付了医疗费(不含原告已认可的43000元)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成忠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认定原告总的经济损失为132349.96元,剔除成忠伟已支付的43000元,原告尚有经济损失89349.96元。原告诉请被告鸿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雇于鸿源公司务工,而实际受雇于成忠伟施工,并从成忠伟处领取工资,成忠伟仅借用了鸿源公司资质并对工程自负盈亏,鸿源公司并非原告受雇于成忠伟而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适格主体,故对原告要求鸿源公司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受雇于成忠伟进行施工,与成忠伟形成了雇佣关系,并在务工工地异动后受成忠伟(具体由其工地授权人成忠于实施)的安排用交通工具送其回家,成忠伟有义务安全送其回家,原告在受送回家过程中受伤,应认定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成忠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受伤是基于刘富文的不当驾驶造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选择由成忠伟承担赔偿责任,亦可选择由刘富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了由成忠伟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准许,成忠伟与刘富文因原告受伤引发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故综上所述,原告刘琪要求被告成忠伟赔偿经济损失89349.96元的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成忠伟赔偿原告刘琪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9349.96元(不含已支付的现金4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36元,被告成忠伟负担714元。原审宣判后,成忠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刘琪是乘车时受伤,刘富文是直接责任人,应由刘富文先行赔偿。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追加刘富文为本案被告,但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认为在共同侵权中共同侵权人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上诉人放弃刘富文的责任主张,因此应相应减少上诉人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刘琪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所以上诉人不是适格赔偿主体;三、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不能依据工伤赔偿标准;四、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赔偿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琪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为由,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成忠伟与被上诉人刘琪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完成施工后,需要返回居住地,工地对于其返回方式选择了由工地派车送返,作为雇员的被上诉人坐该车返回,是听从雇主指示而为,与其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被上诉人的交通问题既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就应确保被上诉人等雇员往返用工地点过程中的安全,履行作为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上诉人在本案承担责任是基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与案外人刘富文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对于造成被上诉人伤害属于责任竞合,被上诉人有权就责任承担方面在上诉人和刘富文之间进行选择。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刘富文先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放弃追究刘富文,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以及被上诉人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法律对于各类伤害事件造成的伤害适用哪一类鉴定标准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一般由鉴定机构自行确定适用哪种鉴定标准,故本案中鉴定机构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被上诉人确定其伤残等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不能依据工伤鉴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均有相关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成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平审 判 员 罗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 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