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浙江庆元泰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瞿思海、季夏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庆元泰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思海,季夏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初字第241号原告浙江庆元泰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松源街63号一层。法定代表人陈昌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淑媛,职工。被告瞿思海。被告季夏香。原告浙江庆元泰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瞿思海、季夏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庆元泰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淑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思海、季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庆元泰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瞿思海以采购竹条等货物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协商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2015年3月20日,期内借款月利率为9.81‰。当日,原告向被告瞿思海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后被告瞿思海仅于2014年12月21日、2015年3月20日支付利息11935.50元和54.55元,至今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瞿思海、季夏香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9401.95元(期内按约定贷款利率9.81‰,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0%计付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9日利息为人民币4905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瞿思海、季夏香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照按月利率9.81‰计算,并扣除期内已经支付的利息11990.05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81‰的150%计付)。两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两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三、《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瞿思海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的事实;四、《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瞿思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五、《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瞿思海已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六、《夫妻共同债务申明书》复印件一份,待证本案被告季夏香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七、利息清单一份,待证被告瞿思海尚未清偿的贷款利息数额。被告瞿思海、季夏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瞿思海以采购竹条等货物需要为由于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协商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内借款月利率为9.81‰,同时约定若被告瞿思海逾期未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瞿思海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另查明,被告瞿思海分别于2014年12月21日、2015年3月20日支付利息11935.50元和54.55元。本案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季夏香于2014年4月10日自愿在《夫妻共同债务申明书》签字及按捺指��,承诺被告瞿思海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权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季夏香同意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庆元泰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瞿思海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瞿思海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瞿思海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瞿思海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瞿思海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利息,显然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瞿思海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关��被告瞿思海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夏香系被告瞿思海配偶,并自愿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夫妻共同债务申明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瞿思海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季夏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瞿思海、季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思海、季夏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庆元泰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支付利息(期内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9.81‰计付,并在期内利息总额中扣除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1990.05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81‰的150%计付)。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3元,减半收取计4521.50元,由被告瞿思海、季夏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文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