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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伟清、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23时5分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载杨某从平和县方向沿厦蓉高速公路往厦门市方向行驶。行至厦蓉高速B道55KM+800M处时,与倪某驾驶的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倪某报警,黄某被赶到现场的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警察查获。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黄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经鉴定,案发时黄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0.33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书;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查获经过、接警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闽D×××××号小型轿车和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黄某的驾驶证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黄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归案后,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清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志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