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东山与周桂森、周茂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山,周桂森,周茂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郭东山。被告周桂森。被告周茂林。原告郭东山诉被告周桂森、周茂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森、周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郭东山诉称,被告周茂林、周桂森共同在漳州联美承包工地,请原告等在此工地施工,尚欠原告工资9500元,于2013年2月8日办理欠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尔后,当年年前付款7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借故拖延,原告郭东山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8300元及利息3984元(按月息2分自2013年2月8日算至2015年2月7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周桂森、周茂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周桂森、周茂林在福建省漳州市联美工地承包工程。在工程进行期间,原告郭东山经周茂林雇请到工地从事泥工工作,约定按天计付工资。2013年2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周茂林向原告郭东山出具欠条,注明:“周茂林欠郭东山工资9000元,月息2分,2013年农历年已付7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郭东山多次催讨,被告周茂林一直拖延给付,原告郭东山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桂森、周茂林支付劳务工资8300元及利息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郭东山提供的被告周茂林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地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周茂林在原告郭东山施工结束后负有及时付清相应工资款的合同义务,其未予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郭东山要求被告周茂林支付所欠劳务工资83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周桂森与被告周茂林系合伙关系,原告郭东山诉请要求被告周桂森共同支付劳务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郭东山要求被告周茂林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周桂森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资,造成原告郭东山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郭东山要求被告周茂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2月8日计算至开庭审理之日2015年4月24日止共计逾期付款利息4399元(8300元×2%×26.5月=4399元)。被告周茂林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东山劳务工资人民币8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99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4月24日,以后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劳务工资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东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周茂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直接或通过本院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秉国审判员 刘 鹏审判员 安丰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小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