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海扬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海扬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湖南海扬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西龙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李彬。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阳建国。原告湖南海扬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扬公司)因与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港公司)发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侯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望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海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扬公司诉称:靖港公司因承建“龙凤山庄小区”项目工程,与海扬公司签订《产品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靖港公司租用海扬公司的物料提升机,双方对租金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海扬公司按约供应建筑机械,但靖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5年1月23日,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229517元。请求判令:1、靖港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229517元;2、靖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1094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后续逾期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3、靖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靖港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海扬公司与靖港公司“龙凤山庄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产品租赁合同》,约定靖港公司项目部租用海扬公司高度为51米的物料提升机2台。同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产品租赁合同》,约定靖港公司项目部租用海扬公司高度为45米的物料提升机1台。合同约定每台设备每月租金2800元,按月支付,拆机前付清全部租金;海扬公司负责物料提升机的安装、调试,每台设备的进出场费用1万元(含安装、拆运费用)。合同签订后,海扬公司于2012年5月9日、5月10日、11月4日分别将3台设备安装后交靖港公司使用,但靖港公司项目部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靖港公司项目部仅支付租金42100元,在多次催要租金无果后,海扬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将设备收回。至此,靖港公司共计应支付租金199517元,另3台设备应支付进场费3万元。以上事实,有产品租赁合同、租赁设备启用单、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靖港公司龙凤山庄小区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是靖港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其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靖港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海扬公司要求靖港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229517元,本院予以支持。海扬公司与靖港公司项目部约定如未按月支付设备租金,海扬公司有权停机,本院认为,海扬公司要求靖港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从停机后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海扬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99517元;二、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海扬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进场费30000元;三、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海扬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29517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5.6%的2倍,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湖南海扬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9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共计7479元,由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望春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