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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运输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105号原告黑山县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系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洪生,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山县运输公司诉被告张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9时30分许,原告的线路经营人吴忠平和妻子张艳颖驾驶原告所有的辽G608**号阜新至新立屯的营运客车在阜蒙县繁荣大街93号客运站点拉上乘客要走时,遭到被告婆婆赵淑英的阻拦,赵淑英打电话叫来其儿子张小亮和被告张悦,张小亮和被告张悦撕打张艳颖,而且被告张悦还用啤酒瓶子将正在营运客车的前风挡玻璃砸碎。原告所有的车辆是营运车辆,修车期间原告租车继续营运。原告的经济损失都是其自行垫付的,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损失8000元、租车营运损失7700元、停车费800元、误工费1540元,共计1804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实存在,但是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那个时间段不应该在此拉客,原告拉客的行为直接影响我拉客,造成我营运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9时30分许,在阜蒙县繁荣大街93号客运点拉客时,原告的线路经营人张艳颖与被告张悦因拉客问题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被告张悦用啤酒瓶子将张艳颖经营的原告所有的客车的前风挡玻璃砸碎。阜蒙县公安局给予被告张悦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2月10日,原告所有的辽G608**号客车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以(阜蒙县)价认车字(2014)1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该车风挡玻璃损失为2900.00元。原告所有的辽G608**号客车为营运车辆,该车辆于2014年4月15日在沈阳丞义玻璃有限公司安装前风挡玻璃,原告提供发票证明该车在该公司购买、安装玻璃共支付8000.00元。在修车期间,原告黑山县运输公司与李晓玉签订租车协议,约定租用时间为11天,租车费用为每天700元。另查明,黑山县运输公司新立屯客运站出具证明,证明因春运客流量大,经新立屯站与阜新站协商,同意新立屯至阜新班车在2014年2月5日加车一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购买玻璃发票、玻璃制作安装时间证明、租车协议、黑山县运输公司新立屯客运站加车证明、公安卷宗材料一宗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线路经营人张艳颖与被告张悦因拉客问题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被告张悦用啤酒瓶子将原告所有的客车的前风挡玻璃砸碎,被告应对该事件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应对事件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玻璃损失应以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为准。原告请求的租车时间过长,根据汽车维修行业维修玻璃所需要的时间,本院酌定租车时间为3天;原告请求的租车费用700.00元/天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停车费、误工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黑山县运输公司玻璃损失2900.00元、租车费21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元的70%,即3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00元由原告负担75.30元,由被告张悦负担17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青山审判员  刘大伟人年陪审员王桂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都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