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风先、付伟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风先,付伟宁,刘林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风先,农民。被告付伟宁,农民。被告刘林森,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付风先、付伟宁、刘林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韦韦、被告付风先及被告付伟宁、刘林森的委托代理人苏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付风先签订了涉农信借字(2012石】第03902012434698号《个人借款合同》并同被告付伟宁、刘林森签订了(涉)农信保字合(2012石)第03902012434698号《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付风先,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借款金额为73000元,月利率12.026667‰,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保证合同》中付伟宁、刘林森自愿作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2款明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两份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将贷款73000元借与被告付风先,借款到期后,付风先并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方多次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二保证人均未予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付风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3000元整及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被告付伟宁、刘林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付风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同日原告与被告付伟宁、刘林森签订的保证合同。2、原告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付风先出具的借款借据。3、2013年4月23日,被告付风先签署的贷款催收通知书。4、2012年2月26日,被告付伟宁、刘林森签订的同意保证承诺书。被告付风先答辩,借款是事实,主要是别人欠我钱给不了我,等我要回钱,我就还原告。被告付伟宁、刘林森答辩,该借款从借款开始到起诉之日,原告未向二被告追偿过,二被告在保证合同中只是签名,原告并未告诉被告,此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风先签订了涉农信借字(2012石】第03902012434698号《个人借款合同》并同被告付伟宁、刘林森签订了(涉)农信保字合(2012石)第03902012434698号《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付风先,借款金额为7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月利率12.026667‰,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保证合同》中付伟宁、刘林森自愿作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2款明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两份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将贷款73000元借与被告付风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付风先、付伟宁、刘林森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均未按期偿还借款,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付风先向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3000元,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付风先偿还本金,应予支持。关于贷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保证担保合同中已有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付风先至今未偿还过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付风先应支付上述期内的借款利息。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申请展期,从2013年2月28日后为逾期贷款。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现原告请求按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付伟宁、刘林森的保证责任,二人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2月28日,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付伟宁、刘林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付风先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2.026667‰计算);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付风先偿还73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付伟宁、刘林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付风先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有田审判员 王俊亮审判员 白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长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