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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338号原告何某某,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某甲,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08年5月27日在秦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于同年6月去新疆克州阿克陶县棉麻公司青年农场生活。2013年11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到甘肃省秦安县娘家生活,后又于2014年2月(农历正月)开始在甘肃省天水市打工,并在天水市租房居住。而被告一直在新疆克州阿克陶县棉麻公司青年农场居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6月离开住所地甘肃省秦安县,并且长期定居生活在新疆克州阿克陶县。原告虽于2013年11月回到甘肃省秦安县,但其无固定居住地,并于2014年2月在甘肃省天水市打工并租房居住至今。综上,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情形,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新疆克州阿克陶县,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新疆克州阿克陶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新疆克州阿克陶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文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云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