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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光代诉射洪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光代,射洪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射洪行初字第5号原告赵光代,男,生于1953年11月,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射洪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唐瑞钧。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文松,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光代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射洪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射洪房管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代、被告射洪房管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文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射洪房管局法定代表人唐瑞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2日,因被告房产证造假过户改变原告合法房屋权属引发纠纷,被告电话指示李某甲将原告房权资料交由被告审查。原告听信李某甲所长,将房产证资料7页交由李某甲。房权纠纷调解未成,原告以房屋行政登记提起诉讼,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将2010年4月22日收原告的房权资料作为1996年10月20日填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为违法登记行为抗辩。被告造假违法过户,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明珠电力公司,明珠电力公司光天化日之下割门、砸锁将原告房产侵占,并将原告房屋内财物抢劫。原告申诉多年,(2014)遂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射洪县房管局在1996年颁发房证时,违反法定程序先于申请及审查程序之前就予颁证。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和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登记行为合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利用房屋登记行政权力,收原告合法房产证资料,利用房屋登记改变原告合法房屋产权,行政诉讼活动中又伪造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档案证据,渎职侵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错误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原告房屋产权灭失的房产价值损失60万元,同时由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8.6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不能成立。在原告房屋所有权失去后,1996年被告实施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赵光代的房屋所有权。这已在射洪县人民法院(2013)射洪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和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遂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中得以确认。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房产权利,不可能给予原告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道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无端指责被告“被告房证造假过户,违法变更原告房权属性为明珠电力公司”,“行政诉讼活动中又伪造行政行为依据的档案证据,渎职侵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等不实之词,被告均予否认。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某甲2010年4月22日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房权资料,伪造1996年10月20日填发房证档案的行政行为违法;2、川中司鉴字(2014)文鉴字第0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1996年10月20日填发房产证,10月25日填申请书、申报表,11月6日的批示人,均是一人书写,被告填发房产证是造假的行政行为;3、李某乙的证明材料,证明赵光代自购自建房屋属赵光代所有;4、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1)被告变更赵光代合法集体宅基地为国有土地是违法行为;(2)明珠电力公司违法侵犯赵光代的房产权;5、照片9张,证明被告收房权资料填房产证做假过户,伪造档案,原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事实;6、知情人联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原告的事实;7、控告书,证明被告将房产权造假过户,侵害原告危害社会的结果。8、告父老乡亲同胞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9、谢某甲证明材料附照片1张,证明被告伪造档案填发房产证过户侵害原告权利,导致明珠公司割开原告做的卷帘门;10、照片2张,证明被告伪造档案,填发房产证做假过户,电力公司在房内撬门撬锁,原告的室内财物至今不知去向;11、(2014)遂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法;12、2014年11月26日赵光代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赵光代向被告申请赔偿的事实;13、2015年3月25日房管行政侵权损害赔偿清单,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18.6万元;14、赵光代身份证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因为原告的身份证住址与房屋坐落位置一致;15、谢某乙证明,证明赵光代自购自建的房屋无买卖行为,该房产权属于原告合法所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7、8、11、12、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第11号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被告认为,第1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伪造档案;第2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当时房产证上的文字手写,由同一人书写才是对的;第7号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8号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证明对象不予认可;第9号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证明对象不予认可;第10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第12号证据缺乏理由支撑,原告申请行政赔偿时被告是否侵权尚无结论,且终审判决认定被告没有侵权;第13号证据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且缺乏具体凭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14号证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身份证不是房屋所有权的依据。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射洪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2014)遂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1至2号证据证明:(1)人民法院已判决射洪房管局1996年房产颁证的行为不合法;(2)被告颁证行为未侵犯赵光代的房产权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认为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1、12号证据,被告均无真实性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部分具有真实性,部分不具有真实性,但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88年5月6日,时任乡电管站站长的原告赵光代与侯某甲签订《转让房屋契约》,契约约定侯某甲将自己于1983年购买本社临街的1间保管室以4650元的价格转让与赵光代。当时赵光代户籍为7社。同日,买方赵光代为该房屋纳税,射洪县人民政府出具了《契本契》。同年,赵光代将该房屋改建成两楼一底的楼房。1988年12月7日,赵光代作为申请单位(个人)就1988年购侯某甲的房屋申报办理土地使用登记,赵光代在填写有“用地面积60平方米、批准用途住宅、地上物权属自己所有”等内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上盖了赵光代私章。1989年1月10日,赵光代按60平方米土地申报交费。此次申报,赵光代未能取得土地使用证。1990年2月9日,赵光代之妻冯某某(甲方)与乡电管站(乙方)签订了《房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于1988年6月在食品站与力某某之间新建两楼一底砖木结构楼房1幢,现根据乡电管站工作需要,双方协商,以原造价38033元(附原价造价清单于后)转让给乙方,转让房权所交的各种税费按国家规定办理;并载明了转让房屋的四至界线和双方同意本协议以签字盖章生效。在该协议上,甲方冯某某签名并盖章,乙方乡电管站盖公章,见证单位乡人民政府和司法所盖公章,乡长见证签了名,参加协议人赵光代、杨某某、侯某乙、党委书记谢某乙、支部书记等人亦签名或盖章。协议签订后,电管站便在该幢房屋办公、住宿。1996年10月20日,被告射洪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填发了所有权人为镇农电管理站的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7月9日因企业改制,房权证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明珠电力公司供电所,同时,原房权证被射洪房管局注销;2007年12月18日又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明珠电力公司。2009年11月赵光代得知其原购买侯某甲的房屋后改建的街房已登记给镇农电管理站,后又变更登记在明珠电力公司名下。2010年4月22日,被告收取赵光代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产的相关资料复印件七页。2010年4月29日,赵光代把自己的床铺搬到了明珠电力公司供电所网点职工邓某某所住的该幢房屋二楼的寝室里,并说:我要搬进来住,这是我的房子。当日,赵光代的妻子冯某某等人住在该寝室内,在三楼公用厨房煮饭;邓某某搬到三楼另一职工田某某住的寝室里搭地铺住宿。2010年7月20日,赵光代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房屋1999年的房权证。因赵光代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2010年9月1日,赵光代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房屋2007年的房权证。因赵光代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2010年9月26日,赵光代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1996年10月20日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本院认为赵光代的起诉已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赵光代的起诉。宣判后,赵光代不服一审裁定,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二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赵光代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赵光代申请再审。中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限3个月驳回申请人起诉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2011)遂中行终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和(2010)射洪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3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3)射洪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赵光代的诉讼请求。后赵光代不服本院再审判决,上诉至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7日,中院作出(2014)遂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射洪房管局作为法定的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在进行房产登记时,应依照房屋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按照申请、审查、颁证的法定程序进行办理。首先,申请人应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其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还需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再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无争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才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射洪房管局在1996年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违反法定程序先于申请及审查程序之前就予以颁证。同时,射洪房管局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及相关证件、手续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导致其在1996年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射洪县房管局按照初始登记予以颁证;其所依据的《射洪县潼射镇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缴验证件(土地)”一栏中记载的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与该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人名称不一致,射洪房管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认定该房屋权属为镇农电管理站所有的主要证据不足。射洪房管局1996年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和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登记行为合法。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涉及的房屋,虽为赵光代购买侯某某房屋后自建,但在1990年2月9日,赵光代之妻冯某某与乡电管站签订协议,将新建房屋转让给乡电管站。赵光代称该房一直由其居住或上锁,根本不存在卖房,其妻与乡电管站之间签订的协议为造假,且一直未实际交付,射洪房管局及明珠电力公司虽未提供协议原件,但在原审庭审中,赵光代承认该协议原件在自己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在转让协议上甲方冯某某签字并盖章,乙方乡电管站盖公章,乡人民政府和司法所作为见证单位盖公章,乡长见证签名,参加协议人赵光代、杨某某、侯某乙、党委书记谢某乙,村党支部书记等人亦签名或盖章。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侯某乙、谢某乙、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也印证了双方转让房屋的事实。并且,在1992年7月6日对该房进行地籍调查时填制的《地籍调查表》载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乡水电管理站,其预编地籍号与1988年12月赵光代在转让房屋前填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编号一致;其宗地四至界限也与争议房屋一致;本宗地的界址线指界人为时任乡水电管理站站长的赵光代(赵光代加盖其私章);土地权属来源为购买房屋用地。该《地籍调查表》附有赵光代提交的1990年2月9日的《房权转让协议》及赵光代填写的《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争议房屋已经转让的事实。房屋转让后,赵光代已失去该房的所有权,1996年射洪房管局实施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未侵犯赵光代的房屋所有权。赵光代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事后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争议房屋为其自建,一直由其居住或上锁,不存在卖房,房屋未实际交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赵光代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6日,赵光代向射洪房管局递交行政赔偿申请申请书,要求射洪房管局返还其财产赔偿其损失18.6万元。后射洪房管局未作出处理。2015年3月31日,赵光代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射洪房管局颁发23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已经(2014)遂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和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但该判决书同时认定,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涉及的房屋,虽为赵光代购买侯某某屋后自建,但在1990年2月9日,赵光代之妻冯某某与乡电管站签订协议,将新建房屋转让给乡电管站,房屋转让后,赵光代已失去该房的所有权,1996年射洪房管局实施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未侵犯赵光代的房屋所有权。原告对该房屋所有权灭失,系原告之妻与乡电管站签订协议转让了该房屋,而非系被告的登记行为所致,被告的违法登记行为与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灭失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所有权灭失的房产价值损失60万元及其他损失18.6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光代要求被告射洪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赔偿其房产价值损失60万元及其他损失18.6万元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春来人民陪审员  陶文伟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斯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