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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雷惠敏与被告彭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惠敏,彭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雷惠敏,女。委托代理人张兆瑞,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兆雪,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勃,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雷惠敏与被告彭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惠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兆瑞、张兆雪,被告彭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雷惠敏诉称,2014年8月21日6时50分许,被告彭勃驾驶豫RAP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百里奚路右转弯向北行驶时,观察不周,将行人雷惠敏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中建七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卧床休息3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AP3**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27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勃辩称,我垫付了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6时50分许,被告彭勃驾驶豫RAP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百里奚路右转弯向北行驶时,观察不周,将行人雷惠敏挂倒,造成雷惠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勃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未让行人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惠敏不承担责任。原告雷惠敏于2014年8月21日被送往南阳中建七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骨折;头外伤后综合症;全身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原告雷惠敏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167.74元,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卧床休息3月,忌重体力劳动;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南阳中建七局医院外三科于2014年9月23日为原告雷惠敏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患者高龄病情较重,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出院三个月内需要一人陪护,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内需加强营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AP3**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勃向原告雷惠敏垫付了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案。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彭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彭勃应对原告雷惠敏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AP3**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雷惠敏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雷惠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2167.7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两张门诊票据未加盖收费单位的印章,该票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天×30元=990元。3.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33天,营养费共计990元。4.护理费。原告雷惠敏住院33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遵医嘱三个月内需要一人陪护。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33+90)天=9595元。5.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按300元计算。上述费用共计24042.74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雷惠敏予以赔偿。因被告彭勃已向原告雷惠敏垫付了1000元,扣减该费用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雷惠敏支付赔偿款23042.74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彭勃垫付的1000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彭勃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雷惠敏支付赔偿款23042.7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彭勃支付垫付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雷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被告彭勃负担440元,原告雷惠敏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善审 判 员  张丰景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