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丁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开其与崔忠民、许品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其,崔忠民,许品其,夏彬其,蒋嵩,张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李开其。委托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忠民。被告许品其。第三人夏彬其。第三人蒋嵩。第三人张强。原告李开其与被告崔忠民、许品其,第三人夏彬其、蒋嵩、张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山,被告崔忠民、许品其、第三人张强、蒋嵩到庭参加庭审,第三人夏彬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其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崔忠民、许品其签订情况说明一份,明确李开其退出原三人合伙经营组织,由崔忠明、许品其分5年支付李开其465000元。崔忠明、许品其已支付184250元,尚结欠280750元。后崔忠明、许品其先后退出合伙,由夏彬其、蒋嵩、张强先后加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崔忠民、许品其及夏彬其、蒋嵩、张强连带支付原告280750元。被告崔忠民辩称,李开其退出合伙时,约定退还李开其465000元,分5年支付,至2012年12月30日的184250元已支付。2013年应付款项李开其同意按80000元支付,双方并签订了协议。因2013年合伙人发生变化,其与许品其先后退出合伙,蒋嵩、夏彬其、张强先后加入,故2013年应支付李开其的80000元应由新合伙人承担,要求驳回李开其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品其辩称,其已于2013年7月1日退出合伙经营的公司,原告起诉的款项应由现在经营公司的人支付。第三人夏彬其提交答辩状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退出合伙;其在2013年1月10日签订合伙协议时,崔忠明、许品其未约定应由其支付李开其的合伙份额转让款,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蒋嵩辩称,其参与经营公司时原告已退出合伙,其入伙时也未约定由其承担原告的转让款。第三人张强辩称,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退伙事宜,其不应承担原告的转让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安徽雄风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沈玉权、王国强(甲方)与李开其、崔忠民(乙方)签订企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雄风公司全部资产发包给乙方,承包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限5年;承包金第一年、第二年均为470000元、第三年开始每年480000元等内容。2011年6月1日,许品其、李开其、崔忠民三人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征租后的企业总投资金1395000元,股份合作三人(许品其、崔忠民、李开其)每股东投入资金465000元(财务开收据)等内容。2014年11月18日,李开其与崔忠民、许品其签订情况说明一份,上载有2010年11月27日,李开其、崔忠民与雄风公司法人代表沈玉权、股东王国强签订一份企业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限5年(承包金前2年每年470000元,后三年480000元)。合同签订后,崔忠民与李开其负责生产经营、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2011年5月,许品其、李开其、崔忠民三人协商,合伙承包经营雄风公司,股额各占三分之一。2011年7月17日,经三人协商同意李开其退出承包经营,为此于2011年7月17日,重新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有夏彬其在场见证。李开其退出股份由许品其和崔忠民平均收购,确定许品其和崔忠民各占50%。承包合同签订后,李开其的投资款465000元由崔忠民、许品其分5年在承包经营中支付。2011年7月20日已付李开其184250元(已支付至2012年)。后经协商,2013年起每年支付80000元。由于蒋嵩2013年1月加入承包,经合伙人协商后由蒋嵩负责财务,崔忠民负责生产。蒋嵩25%的股额支付给崔忠民41500元。2013年7月1日,许品其退出。后经合伙人协商由张强接受其股额,张强支付许品其后两年半的股金116250元。2014年3月10日,在崔忠民承诺放弃股份后,合伙人同意崔忠民退出承包,由张强、蒋嵩接收公司所有债权债务。2014年3月12日开始由张强、蒋嵩接管雄风公司等内容。审理中,崔忠民、许品其确认,李开其退伙时,三人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结算,约定不论盈亏均退给李开其465000元,分5年摊还。同时,崔忠民、许品其、李开其均确认,2012年12月30日支付184250元后,三人重新约定剩余款项在三年内每年支付80000元,按240000元结算。上述事实,有企业承包合同、股份合作协议、情况说明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开其、崔忠民、许品其关于李开其退出合伙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崔忠民、许品其应按约支付李开其退伙款项。根据约定,现崔忠民、许品其应支付李开其的款项为240000元。李开其要求在其退伙后加入的合伙人夏彬其、蒋嵩、张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崔忠民、许品其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忠民、许品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开其240000元。二、驳回李开其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开其对夏彬其、蒋嵩、张强的诉讼请求。如崔忠民、许品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758元(已减半收取),由李开其负担308元,崔忠民、许品其负担2450元。上述款项已由李开其垫付,崔忠民、许品其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李开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亚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梦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