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邝锐添与高燕才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燕才,邝锐添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燕才,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李煜林,住广东省从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锐添,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邝万能。上诉人高燕才因与被上诉人邝锐添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邝锐添与高燕才经营的从化市街口容易房屋中介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容易服务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邝锐添因购买房屋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抵押贷款,授权高燕才代为办理申请贷款的相关手续;邝锐添协助高燕才办理相关手续,提供相关的证件及签署相关文件,直到办完相关手续为止;委托代理费为8000元,本费用包括申请本贷款手续费、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公证、抵押、交通等费用;高燕才必须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去办理相关手续等。2009年6月2日,容易服务部出具收条,收到邝锐添身份证原件,户主为邝锐添的居民户口簿、证号为粤房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号为从府国用(1997)字第012201003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本,以上证件作入押等之用。2009年3月20日,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邝锐添的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从府国用(1997)字第01220100357号]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2009年6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将贷款10万元转入卡号为62×××22(户名邝锐添)的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该卡于当日取现49000元、转账5万元至被告的账号62×××65、于2009年6月25日跨行支取1000元。2012年4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向邝锐添发出《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称邝锐添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邝锐添应在2012年清偿贷款本金83359.98元及利息。2013年6月2日,由卡号62×××51(户名高燕才)汇款13000元至原告卡号为62×××22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2012年11月20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2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9年3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与邝锐添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给邝锐添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120个月,邝锐添用于抵押的从化市江埔街红荔新村25幢房产已于2009年6月18日在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判决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与邝锐添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邝锐添清偿借款本金76955.3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2年10月22日为1854.89元,2012年10月23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08元、公告费250元等。其后,邝锐添已还清尚欠该行的借款本息63572.55元及向该行支付案件受理费2008元、公告费250元,已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缴交4639元、执行费888元。2013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邝锐添撤回对高燕才的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燕才向原审法院提供内容为“我本人邝锐添身份证号:440122196605281216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高燕才借取人民币2万元,借期为2月,至2009年8月3日止,一次性本息归还高燕才。每月利息为3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邝锐添年月日。已收到高燕才将来的借款贰万元正。收款人:邝锐添”的《借据》复印件。但邝锐添不予确认。另查,高燕才承认已收到转账支付的5万元,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答辩中所主张的代邝锐添支付各项费用约15000元。邝锐添承认已收到高燕才委托贷款5万元,并认为高燕才已从中扣减其应收的代理费8000元,高燕才于2013年6月2日汇入邝锐添卡号的13000元是代还借款本息,但均无证据证明,高燕才亦予以否认。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5日、由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权属人为邝锐添,房屋坐落从化市江埔街红荔新村25幢。原审诉讼中邝锐添的诉讼请求为:一、高燕才返还代借的银行贷款本金5万元给邝锐添;二、高燕才从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7.05%支付占用款5万元利息损失15862.5元及银行的诉讼费用3892.5元给邝锐添:三、高燕才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邝锐添委托高燕才贷款,邝锐添已收到银行贷款,邝锐添应按约定向高燕才支付代理费8000元。邝锐添认为其已收到的5万元中已由高燕才扣减了代理费8000元,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高燕才认为邝锐添向其借款2万元,只有借据复印件证明,邝锐添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高燕才取得邝锐添银行卡汇款5万元,认为是用于清偿邝锐添应支付的各种款项,但评估费、公证费已包含在代理费范围内,且高燕才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答辩中所主张的代邝锐添支付各项费用约15000元。故除代理费8000元外,高燕才要求扣除借款2万元及其他代垫费用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均不予认定。高燕才应返还42000元给邝锐添。后高燕才向邝锐添银行卡汇款13000元,故该部分款项应予扣减。由于高燕才占用邝锐添的资金,故应按占用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邝锐添主张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邝锐添要求高燕才承担银行的诉讼费用3892.5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燕才在2013年6月2日仍然向邝锐添汇款13000元,应视为高燕才向邝锐添清偿债务的行为,其后邝锐添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故案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燕才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29000元及支付利息(以42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日、以29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2月20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邝锐添;二、驳回邝锐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由邝锐添负担450元,高燕才负担322元。上诉人高燕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邝锐添委托高燕才贷款10万元,约定代理费为8000元。高燕才接受邝锐添委托后,为邝锐添办理贷款手续代邝锐添垫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证合一成《房地产权证》的费用约15000元,评估费1000元、公证费200元,另期间,2009年2月邝锐添还向高燕才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为300元。成功为邝锐添贷到10万元,2009年06月22日银行将10万元汇入邝锐添指定的帐号中后,邝锐添才将上述费用合计50000元以转帐形式支付给高燕才[其中:代理费8000元,二证合一费用约15000元、评估费1000元、公证费200元、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00元(2009年2月至06月22日共4个月,每月300元共计1200元)、其他费用4600元]。随后,高燕才将2证合一费用约15000元费用票据原件、评估费1000元原件、公证费200元原件、借据20000元原件等票据原件交回邝锐添。据此,邝锐添称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已支付8000元代理费、2012年4月9日才知高燕才为其贷款100000元,仅交付50000元给邝锐添,还欠50000元每月交付,认为高燕才没有完全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义务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事实上高燕才已经履行了《委托代理协议》义务,为邝锐添贷到10万元,银行己将10万元贷款直接汇入了邝锐添指定的帐户,邝锐添从10万元以汇款的形式偿还其欠高燕才的代理费、2证合一费用、评估费、公证费、借款及利息等共计50000元费用。从2009年06月22日银行将10万元汇入邝锐添指定的帐号中,邝锐添偿还了50000元给高燕才之日起,高燕才与邝锐添双方已完全履行了《委托代理协议》的义务。从2009年6月22日高燕才和邝锐添完全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之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共计三年多,邝锐添隐蔽其从10万元中以汇款的行使偿还欠高燕才的代理费、二证合一费用、评估费、公证费、借款及利息等共计50000元费用的事实,谎称高燕才私自扣留挪用其50000元贷款,没有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义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邝锐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认为高燕才还需返还2900元给邝锐添错误的。为此,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驳回邝锐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邝锐添负担。被上诉人邝锐添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期间邝锐添提交《收据》主张其2009年8月4日才收取5万元银行贷款,另提交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向容易经营部每月交纳供楼款940元的17张收据。高燕才对5万元的收据不予确认,对17张供楼款收据亦不予确认,但确认供楼款收据上“容易按揭中心”印章的真实性,并承认17张供楼款收据上签名的罗家辉、钟美花、李秀云、邝晓霞是其员工。另查明,一审期间,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邝锐添名下账号62×××22的开户资料及银行交易明细信息以及高燕才名下账号62×××65的银行交易明细信息,显示邝锐添名下账号62×××22是由高镇枢(高燕才的侄子)代理开户,该账户每月正常贷款本息扣款1107.19元,但连续数月出现未正常扣款的情况,高燕才名下账号62×××65于2010年3月22日网转3000元、2010年5月10日网转2000元至邝锐添名下账号62×××22。容易经营部员工罗家辉一审到庭作证称其掌控高燕才名下账号62×××65的网银,用该账号每个月代邝锐添还贷款,其称每个月经营部收取邝锐添900多元,每个月还1000多元。高镇枢一审到庭确认与高燕才的亲戚关系,其称亦是容易经营部员工,确认与邝锐添共同办理银行卡开户手续,其称已经将银行卡交给邝锐添,但无证据证明,邝锐添不确认收执银行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高燕才是否应向邝锐添返还29000元及利息。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邝锐添委托高燕才经营的容易经营部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当天即转出50000元至高燕才账号,高燕才对收取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高燕才辩称该50000元是支付相关费用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委托代理费8000元包括申请贷款手续费、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公证、抵押、交通等费用,高燕才所称的二证合一费用约15000元、评估费1000元、公证费200元既无双方约定也无费用实际发生的相关凭证,且与《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委托代理费8000元在项目上有重合,而其提交的《借据》为复印件,邝锐添不予确认,亦不能证实有20000元借款和利息的产生,其主张并不足以采信;第三,既然高燕才认为2009年6月22日双方已经完全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义务,但其于2010年3月22日转账3000元、2010年5月10日转账2000元、2013年6月2日汇款13000元到邝锐添账户,也与常理不符;最后,邝锐添名下用于还贷的银行卡每月正常贷款本息扣款1107.19元,而邝锐添每月向容易经营部交纳供楼款940元,如邝锐添实际掌控贷款账户且明知贷款数额和扣款情况,亦不会出现如此不合乎常理的情况。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高燕才经营的容易经营部受邝锐添委托办理贷款,并未将取得的贷款全部交付,高燕才实际占用了邝锐添的50000元款项,应予归还,原审法院扣除代理费8000元和已归还的13000元,认定高燕才应向邝锐添归还29000元及相应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高燕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高燕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婷徐施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