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比木衣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比木衣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比木衣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未检刑诉(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比木衣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比木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比木衣某在武汉市地铁二号线中南路站,趁地铁停靠即将关门之际,抢夺被害人陈某(1998年5月1日出生,时年16周岁)正在使用的价值人民币3900元的Iphone6手机1部。被告人比木衣某在逃离时被地铁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至车站警务室。赃物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比木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朱某的证言,视频截图,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比木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比木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价值人民币39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比木衣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比木衣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比木衣某抢夺未成年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比木衣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祝旖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