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毕峰曲洪广于志健孙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毕峰,曲洪广,于志健,孙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2345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98号。法定代表人:姜世全,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瑜,男。被执行人:毕峰,男。被执行人:曲洪广,男。被执行人:于志健,男。被执行人:孙选,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作出的(2013)庄民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毕峰、曲洪广、于志健、孙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曲洪广在庄河市兴达街道前进委御华苑有门市一套。申请执行人要求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曲洪广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前进委御华苑2号楼1层01号门市一套。二、被执行人曲洪广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曲洪广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曲洪广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曲长文代理审判员 祖春龙代理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