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孔翠梅与王秀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43号原告孔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轩某某,男,系原告之子。被告王某某,女。原告孔翠梅诉被告王秀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轩海滨,被告王秀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翠梅诉称: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芝麻洼乡北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13省道交叉口时超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时与其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2014)第0003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近万元。被告所骑机动三轮摩托车未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赔偿,在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84.62元、护理费2000元(按两人护理)、误工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005元。被告王秀勤辩称:被告没有碰到原告,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倒车碰到了被告,是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4)第000324号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当日原告将被告送到医院治疗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太康县芝麻洼乡北街东西路与213省道交叉口东约3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同方向的原告孔翠梅时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4)第0003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孔翠梅入住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元,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20684.62元,2014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卧床制动6--8周;2、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3、10天后复查,定期复访,不适随诊。原告孔翠梅在本案受理后申请伤残鉴定,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孔翠梅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原告孔翠梅系农村户口。原告请求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告王秀勤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入、出院证、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自然人因身体、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有关“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03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秀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翠梅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下发后,被告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2014)第000324号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内容本院应予采信。故原告孔翠梅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2014年人均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原告孔翠梅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0351.62元、误工费5500元(110天×50元/天)、因原告在入、出院医嘱记录上未显示由两人护理,故其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护理费1000元(2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原告为支持其交通费请求,向本院提交有200元的汽油发票和过路费40元,结合本案实际核定交通费以200元为宜、鉴定费1005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上一年度(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是对个人权利的一种处分,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5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为:51207.30元。在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600元,在被告应当赔偿的全部数额中予以扣除。因被告王秀勤驾驶的无牌三轮车未按法律规定投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孔翠梅要求被告王秀勤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合理部分损失4760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0324号事故认定书,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孔翠梅的各项损失47607.30元。驳回原告孔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原告孔翠梅负担175元,被告王秀勤负担1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启审判员 张 辉审判员 张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良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