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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瀍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洛阳市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物业公司)与祝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祝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50号原告洛阳市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钱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士兵,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祝娟,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焦宝军,男,汉族,1971年8月4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告洛阳市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物业公司)诉被告祝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和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峰及委托代理人胡士兵,被告祝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和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第1项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是每月每平方米0.2元。第三十七条约定逾期满30天不缴纳按日3‰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该协议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的标准和质量提供物业服务,履行了协议的各项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被告住宅物业面积87.47平方米,依据协议计量标准计算,每月应支付物业服务费20.5元。被告从2010年5月1日起就未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6月30日已连续拖欠50个月物业服务费1024.7元,产生违约金2352.4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无故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1024.7元(含城市垃圾处理费),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352.4元,共计337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娟答辩称:根据协议物业应提供维修管理,垃圾管道的管理,公共绿化的管理和安全管理,这些是他们的义务职责,他们都没有履行,他们是光收费不管理。经审理查明:广和物业公司具备从事物业管理的资质,为三级资质。2008年4月4日,广和物业公司鑫鑫花园物业管理处与被告祝娟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广和物业公司为甲方,鑫鑫花园2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祝娟为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87.47平方米。协议第三条是物业管理服务内容:1、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非复杂情况下的小修和急修。4、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远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5、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6、车辆停放管理;7、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8、消防管理;9、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第六条是物业服务费用收取的具体标准:1、多层住宅:0.20元/月.平方米;2、商业物业:1.00元/月.平方米;3、露天停车场车位费每月50元、大车80元;4、摩托每月12元、电动车每月7元、自行车每月4元。5、临时停车超过90分钟收费2元、过夜4元。协议第三十七条:乙方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日3‰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满三十天仍不缴纳者,甲方可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特殊情况下甲方可申请法院拍卖乙方房屋),直到乙方缴齐所欠费用、违约金等费用为止。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物价检查所发给鑫鑫花园有服务收费统一标价牌,显示:一、停车收费1、自行车4元.辆/月2、电动车7元.辆/月,3、摩托车12元.辆/月,4、汽车2元.辆/次;二物业收费1、物业管理0.20平方米/元(不含公摊、水、电、生活垃圾费)汽车50元.辆/每月(占道费)。原告主张2010年5月1日开始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主张于2009年12月9日、2010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2日以张贴形式发出催缴物业费的通知。原告另主张每月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2元,并提供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2006)72号文件。原告还主张计费中包含每月电费公摊费用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协议书签订后,双方的服务关系持续存在,双方并未解除或变更协议。协议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应当依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该期间共计50个月,费用共计1024.7元。原告主张按日3‰收取违约金过高,鉴于被告长期未缴纳物业费,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24.7元。二、被告祝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三、驳回原告洛阳市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洛阳市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0元,被告祝娟承担2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芬代审判员 王玉虎代审判员 孙爱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夏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