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张国辉与于相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辉,于相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国辉,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于相龙,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国辉诉被告(反诉原告)于相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被告于相龙提起反诉,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倪磊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兴祖主审本案,审判员倪磊参加评议。于2014年5月20日、2015年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国辉及委托代理人姬汉正,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树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盖楼房及车间,由被告给付工程款楼房每平米220元,车间每平米40元,至今工程已经完工,但被告还有24300元工程款未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4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理人当庭辩称,1、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原告拒不进行修复和改正,严重违约。2、原告共支取工程款177500元,多支取41796元。被告反诉称,被告将楼房及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予以施工建设,双方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施工,同时拒绝修复或赔偿损失6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500元,按合同约定和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告累计多支取工程款41796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41796元,对施工不符合约定的部分予以修复或赔偿被告损失60000元。原告代理人针对被告反诉当庭辩称,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原告承建被告的楼房和车间土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经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62×××11银行卡转账,2013年5月6日转给原告20000元,同年5月17日转给原告10000元,6月8日转给原告20000元,7月22日转给原告30000元,9月14日转给原告30000元,10月17日转给原告34500元,7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支取现金30000元,被告共计在原告处支取工程款174500元,按合同约定建筑工程价款共计145000。另查明,被告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用原告砂石料一部,但具体数量及价值双方意见不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原告及代理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两份;3、证人马某、曹某、李某1、张某、李某2、卢某的调查笔录。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楼房建筑施工结构图7张;2、被告付款记录二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代理人提出证据1是2013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无异议,协议第一条第四款是清包不包括材料供应,作为该工程承包协议有一份协议是合同附件,是按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楼沿板双方约定是1.2米,原告只盖成了1.1米;(二楼前过梁按约定应是62×37,最终形成的建筑物是50×24;(车间地面有多条裂缝,高低不平;④原合同约定工期是120天,未能在工期内按约定完工;证据2、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7500元,按合同约定价款145000元计算,原告多支取工程款32500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证据显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均是工程款;证据3、(六证人马某、卢某、曹某、张某、李某1、李某2均系原告工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模糊不清,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明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结算不存在关联性。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证据2系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方转款明细账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证据3系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被告方虽否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真实性,但六证人参加了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可证明被告方用过原告的砂石料,但均未证明砂石料的数量及价格。原告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如下异议(图纸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绘图单位及绘图人签字;(该图纸不能反映被告的住宅位置;(图纸没有合同双方签字,所以对该图纸不予认可。证据2系被告付款记录,原告对付款证据没有异议。称被告支付的款项不全是工程款,包括部分建筑材料款。2013年7月22日是支取两笔30000元,但是其中一笔30000元现金是材料款,共支取被告款174500元,其中64500元是材料款,剩余110000元是工程款。对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被告提供建筑图纸7张,原告否认该图纸与本案的关联性,该图纸没有标明用途及绘图单位、绘图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付款记录没有异议,本院应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4300元,但根据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付款已超过了工程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60000元,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六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方在施工过程中用过原告的砂石料,但证言未能证明砂石料的数量及价格,对于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中包括65400元材料款的主张及被告付款超出工程款41796元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于相龙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费116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东辉审判员 韩兴祖审判员 倪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潇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