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六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六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729号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828号新水综合楼四层。法定代表人陈宁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红红,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冯五虎,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李六三,男,出生日期不详,民族不详,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六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交费义务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薛敬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