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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执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甸信用社与金建国、金永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甸信用社,金建国,金永志,朱军明,金花,张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高执字第00414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甸信用社,住所地泰兴市马甸镇晶莹路***号。负责人石俊,主任。被执行人金建国。被执行人金永志。被执行人朱军明。被执行人金花。被执行人张福兵。原告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甸信用社与被告金建国、金永志、朱军明、金花、张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泰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告金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甸信用社借款本金93000元、利息32981.87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10日),合计125981.87元。被告金永志、朱军明、金花、张福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0元,由被告金建国、金永志、朱军明、金花、张福兵负担。因被执行人金建国、金永志、朱军明、金花、张福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甸信用社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127391.87元。本案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金建国依法采取拘留措施,查封、拍卖金建国所有的苏M×××××小汽车,拍卖成交价为41000元,在支付车辆违章费用1450元,缴纳本案执行费用1810元后,本案执行到位37740元。本院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基层组织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举证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金建国所有的苏M×××××小汽车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刘安丰代理审判员  蒋霞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