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向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施工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2015年2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3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谭某、李某某、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抓获至同年2月8日被行政拘留,被羁押6日,应折抵刑期6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