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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户籍地广东省恩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582号起诉书指控:(1)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范某潜入本市海珠区仲恺路仲恺农业工程学院南区学生宿舍F1栋123房,盗得被害人卢某的华硕牌14寸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被害人沈某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50元)一台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被害人江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30元。得手后被告人范某逃离现场。(2)同年1月22日,被告人范某至本市海珠区仲恺农业工程学院南区爬墙进入学生宿舍,在F2栋220房内盗走被害人林某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765元)、盗走被害人彭某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72元)、盗走被害人杜某的现金人民币90元。得手后,被告人范某逃离现场。同年2月5日,被告人范某被抓获归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以被告人犯盗窃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另查明,被害人林某被盗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已被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林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范某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卢盛、沈博、江澍聪、彭志伟、杜东杰(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三、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作案工具背包一个,予以没收;扣押的被告人范某的赃款人民币2600元,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卢盛、沈博、江澍聪、彭志伟、杜东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文楚周晓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