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刘泽玮与陈特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玮,陈特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005号原告:刘泽玮,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陈贤良,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特伟,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负责人: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子茵,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泽玮与被告陈特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东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玮的委托代理人陈贤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特伟、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玮诉称:2014年8月27日10时,被告陈特伟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在白云区××××5公里处碰撞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全身多处挫擦伤、腹腔积液等多处伤害,以及电动自行车、手机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特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东方医院救治,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也对财物进行定损。治疗结束后,原告按被告保险公司的要求将相关理赔材料寄给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但一直没有答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1481.25元(具体包括医疗费3852.25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109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手机损失14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特伟辩称:无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我公司仅对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费部分后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最低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0%;2.护理费,原告并无提交医嘱关于护理记录情况,也无提交护理费票据,故不同意赔偿;3.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且原告伤势轻微,不予认可;4.交通费,原告依据不足,不予认可;5.误工费,原告伤势轻微,诉请求误工51天天数过长,且原告未提交个人收入情况证明和证实雇请员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最低收入标准计算;6.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0时40分,被告陈特伟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在白云区××××5公里处由南往北行驶时车头右部部位碰撞同向骑电动自行车原告的车尾右部部位,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特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中,被告陈特伟驾驶的粤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被告陈特伟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广州东方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3.腰3/4-腰5/骶1椎间盘突出;4.腰椎退行性变;5.颈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继续治疗,出院后继续休息1个月;2.定期我院专家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原告发生医疗费7852.85元,被告陈特伟已支付4000元。诉讼中,原告为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和财产损失分别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波顿电器商行,经营者为原告,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2)显示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收据1张,内容为换显示屏、机壳、硬件损坏维修,金额为1435元,但该收据中无维修单位签章;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收据1张,内容为“64V凯骑电动车”,金额为2580元,但该收据中无销售单位的签章。庭审中,原告并明确证据(2)和证据(3)拟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手机和电动车损失,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对原告该两项损失进行评估定损,原告并无相关定损单据,但主张的该两项财产损失系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400元和2000元主张。诉讼中,本院向被告保险公司核实原告主张的手机和电动车财产损失的定损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财产损失金额系定损金额。举证期限内,原告就其主张的252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以及500元交通费损失未举证证实。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事故划分的被告陈特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陈特伟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实际赔付中,被告陈特伟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陈特伟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实际仍超出上述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再由被告陈特伟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现起诉要求赔偿事故造成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即手机和电动自行车损失)等项目的损失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审查,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患发生的医疗费为7852.85元,原告就此已提交病历、医疗费票据就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费用数额以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中,扣除被告陈特伟已支付的4000元,原告该项损失应为3852.85元,实际按原告主张的3852.25元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1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2100元(21×100)。3、交通费。诉讼中,原告虽就其主张的500元交通费损失未举证证实,但考虑到事故处理、病患治疗的实际需要,结合选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对其该项损失酌情认定为100元。4、误工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实际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1天误工期间认定为104天(住院14天+全休3个月计算90天)。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已提交营业执照以证实其从事批发零售业的工作性质,故参照上述统计数据中批发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58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8045.56元(57581÷365×51)。5、财产损失。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即手机损失1400元和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3400元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由于原告并未提交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的医嘱证明,且原告亦无举证证实该项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轻微,且原告亦无提交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亦不予认定支持。以上合计,原告上述项目损失为17497.81元。实际赔付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强制保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14097.8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部分(即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特伟、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泽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合计16097.81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泽玮财产损失1400元;三、驳回刘泽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元,由刘泽玮负担31元(已缴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38元(刘泽玮预交的受理费169元不予退回,其中13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回刘泽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东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婉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