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宋培元与夏纪锋、阳谷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培元,夏纪锋,阳谷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宋培元,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宋士斌,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纪锋,农民。被告:阳谷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清河西路。负责人:杜彦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革,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住所地:阳谷县侨馨花园东门。负责人:王玉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培元与被告夏纪锋、阳谷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培元的委托代理人宋士斌、陈会玲、被告阳谷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革、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纪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培元诉称:2013年9月30日17时许,夏纪锋驾驶鲁P×××××大货车沿齐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阳谷县齐南路五四青年路路口,与自南向北行驶宋培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损坏,宋培元受伤。本次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夏纪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培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夏纪锋驾驶的鲁P×××××大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阳谷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182.88元。被告夏纪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阳谷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进行赔偿。第二,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50000的商业三者险,事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第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27000元,对于垫付的费用请求保险公司予以支付。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500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首先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按照合同的条款约定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7时许,夏纪锋驾驶鲁P×××××大货车沿齐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阳谷县齐南路五四青年路路口,与自南向北行驶宋培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损坏,宋培元受伤。本次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第3715213201300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纪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培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培元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阳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冠心病、心房颤动、糖尿病、卡他性结膜炎、结膜结石、玻璃体混浊、白内障、高度近视”。花费医疗费15275元。住院期间由宋士文(系原告之子)、宋义彪(系原告之孙)护理,身份均为农民。被告阳谷县鸿运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7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宋培元左前臂旋转受限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对该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签定人宋培元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出院后无护理依赖。”诉讼期间,原告宋培元增加诉讼请求为73495元,并预交了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夏纪锋驾驶的鲁P×××××大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阳谷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夏纪锋为被告阳谷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鲁P×××××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阳谷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夏纪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培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鲁P×××××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肇事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阳谷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4、被告夏纪锋驾驶证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5、阳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天数。6、原告宋培元离休证1份,证明原告系离休教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7、护理人员宋士文(系原告之子)、宋义彪(系原告之孙)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护理,护理人员身份均为农民。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鉴定费2000元。9、医疗费用发票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5275元。10、提交领到条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阳谷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27000元。11、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5号鉴定意见书。12、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此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夏纪锋对该事故承担80%的责任,原告宋培元对该事故承担20%的责任。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5号鉴定意见书及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认定,原告宋培元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需2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求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退休教师,定残时的年龄是83岁,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132元。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精神确实受到了损害,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护理费13315.2元、残疾赔偿金1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4806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夏纪锋系被告阳谷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且该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故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阳谷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纪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谷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为鲁P×××××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培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8447.2元,以上共计38447.2元。另外,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92元,因被告阳谷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合同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阳谷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及诉讼费1637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该费用由被告阳谷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共计29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阳谷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各种费用共计27000元,原、被告均同意该笔费用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折抵被告阳谷县鸿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应返还阳谷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24090元,该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阳谷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在支付被告阳谷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培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35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9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支付被告阳谷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共计2409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阳谷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夏纪锋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打入原告宋培元账户、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打入被告阳谷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原告承担327元,由被告阳谷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310元(原告已预交,已在被告阳谷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里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婷人民陪审员 张怀锁人民陪审员 柴玉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