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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曲振华与初京叶、青岛吉贝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振华,初京叶,青岛吉贝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曲振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京叶,农民。被告青岛吉贝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京叶,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书铭,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振华与被告初京叶、被告青岛吉贝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贝尔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初京叶、被告吉贝尔公司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书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振华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所有的鲁V×××××号牌车辆去被告处拉肉鸡,该车辆在倒车时不慎将被告住处的门垛损坏,原告认可被告损失并主动赔偿原告损失,该事故亦向明村镇派出所报案,但被告强行向原告索要7000元要求赔偿门垛损失,无理阻止原告车辆离开,造成原告肉鸡损失至少五千元,原告为避免更大损失,由朋友王某通过银行转账7000元给被告,才得以离开现场。现由平度市公安局委托价格个认定中心认定原告损失6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占有原告款项64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王某笔录证实了曲振华为被告打款7000元的事实,并且该7000元已经到了被告的个人账户上,也可以证明王某打款是经过曲振华的授权;2、平度市公安局委托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初京叶的损失为600元;3、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在双方发生事故的当天,原告就已经给付被告初京叶7000元,也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印证。被告初京叶、被告吉贝尔公司共同辩称,吉贝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初京叶,公司是与惠新合作社发生的业务关系,由合作社派车辆到吉贝尔公司收购肉鸡,在收购过程中发生的车辆损坏大门墙体的事故,然后由吉贝尔公司与惠新合作社进行交涉达成的赔偿协议,至于原告及王某被告初京叶都不认识。另外,王某的笔录中证明了是双方协商确定赔偿7000元,并有人通知其支付的,说明双方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了一致而且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上加盖的印章为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平度业务部的章,不符合鉴定结论的出具要件;该鉴定书没有送达给被告初京叶和吉贝尔公司;该鉴定书所涉及到的物品是吉贝尔公司的门垛,不是初京叶个人的;再者,鉴定范围不全面,仅仅鉴定了墙体,墙体和门体都受到损失,没有进行鉴定。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该款属于付给吉贝尔公司的赔偿款,不是付给初京叶个人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提交惠新合作社的证明一份,证实是由惠新合作社派车在收购吉贝尔公司的肉鸡时发生事故造成吉贝尔公司的门垛及墙体大门的损失,并由合作社与吉贝尔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即履行,损失赔偿与被告个人没有关系。2、提交吉贝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墙体和门垛所有权归吉贝尔公司,合作社支付的赔偿款是支付给吉贝尔公司,不是支付给被告个人。3、刘军成、赵成杰的调查笔录,证明吉贝尔公司与惠新合作社进行交涉达成的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所有的鲁V×××××号牌车辆去被告处拉肉鸡,该车辆在倒车时不慎将被告吉贝尔公司的门垛损坏,经协商,原告认可被告损失,实际赔偿损失7000元,并将款打至吉贝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初京叶个人账户上。2014年10月29日,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平度业务部作出青价交鉴字(2014)第241020135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门垛损失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曲振华提供的王某笔录、平度市公安局委托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被告提交的提交惠新合作社的证明一份、吉贝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刘军成、赵成杰的调查笔录一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有的鲁V×××××号牌车辆造成吉贝尔公司门垛、墙体损失及实际赔偿损失7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庭审中合议庭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不予变更其他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吉贝尔公司存在财产损害的事实,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故原告曲振华要求被告初京叶、吉贝尔公司立即返还不当占有原告款项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曲振华对被告初京叶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曲振华对被告青岛吉贝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曲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敬日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赵翠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