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广家与窦郁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广家,窦郁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827号原告黄广家,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义,广西北流市白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玉荣,广西北流市白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郁林,农村居民。原告黄广家与被告窦郁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业锋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郁林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广家诉称,2014年5月8日17时30分,被告窦郁林驾驶车牌号为桂K-P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松山往石头方向行驶,至县道378线OKM+800M路段时,适遇行人原告黄广家由桂K-×××××号车行驶方向右边横过公路左边也步行至该处,桂K-×××××号车与黄广家发生碰撞,造成黄广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郁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广家不承担事故责任。受伤的原告黄广家于2014年5月8日在容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126天。黄广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Ⅵ(六)级伤残。原告黄广家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广西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总损失金额为561816.56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窦郁林驾驶的桂K-×××××号车承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范围内已赔付原告12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为446134.76元,依法由被告窦郁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窦郁林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诉讼证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县道378线0KM+800M。2014年5月8日17时30分,被告窦郁林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松山往石头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适遇行人原告黄广家由桂K-×××××号车行驶方向右边横过公路左边也步行至该处,桂K-×××××号车与黄广家发生碰撞,造成黄广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认定窦郁林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窦郁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广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广家被送往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用去医疗费20171元,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急性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4、左颞骨骨折,5、头皮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7、创伤性肺炎。期间,原告继续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143.1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黄广家自行委托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Ⅵ(六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黄广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窦郁林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46134.76元。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3314.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8434.44元,5、××赔偿金23305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77310.44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600元,9、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602.4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8311.44元。另查明,被告窦郁林驾驶的桂K-×××××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窦郁林。被告窦郁林为其所有的桂K-×××××号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给原告黄广家。原告黄广家的妻子为叶春梅,叶春梅为××人,黄广家与叶春梅于2006年7月6日生育了女儿黄思睿,于2009年3月4日生育了儿子黄立蕤。原告黄广家的父母生育了黄文家、黄日兰、黄日容、黄日英、黄日美、黄广家六个子女,黄广家的父亲已病故。原告黄广家自1998年10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容县松山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作,并居住在容县松山镇政府宿舍。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窦郁林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窦郁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广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根据被告窦郁林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窦郁林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又由于被告窦郁林驾驶的桂K-×××××号车是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120000元给原告黄广家,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窦郁林负责赔偿给原告黄广家。原告因本起事故应获得赔偿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则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23529.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计算错误,医疗费应计算为23314.1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原告共住院126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6300元,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营养费应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的标准为服务业标准99.06元/天,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业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6天计,护理费计算为8434.44元。原告主张赔偿的××赔偿金233050元,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母亲陈伯的芳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告一人承担,因陈伯芳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应由陈伯芳的六个子女共同承担。原告黄广家有三名被扶养人,其母亲陈伯芳还需扶养9年,其女儿黄思睿还需扶养10年,其儿子黄立蕤还需扶养13年,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由于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418元,因原告黄广家的母亲陈伯芳还需扶养九年,三被扶养人前九年的生活费计算为:母亲陈伯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4.83元×92.31%×9年=10674.24元,女儿黄思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09元×92.31%×9年=64045.60元,儿子黄立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09元×92.31%×9年=64045.60元。此后,因女儿黄思睿还需扶养1年,儿子黄立蕤还需扶养4年,2人后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709+7709×4=38545元。因此,原告黄广家主张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7310.44元。原告主张赔偿的亲属参加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应按照三名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三天,每天每人66.94元计算,原告的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应确认为602.46元。原告黄广家主张赔偿的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黄广家受伤构成六级伤残,致使原告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以18000元为宜。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476311.44元。对此损失,应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黄广家的120000元,余下损失356311.44元,由于被告窦郁林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窦郁林负责赔偿的数额为356311.44元。被告窦郁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郁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6311.44元给原告黄广家;二、驳回原告黄广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996元,由被告窦郁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92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海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业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